(2016)浙0106民初9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鹏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52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305室。法定代表人:寿培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华,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璘恺,杭州市经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1号1幢3层301、302室。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璘恺,杭州市经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鹏飞,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璘恺,杭州市经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集团)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耀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华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璘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额2294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起按上述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决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14%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并约定由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对应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应付款总额为4200万元,除了协议签订前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已代付的款项充抵外,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500万元,但按约本应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剩余款项2294.8万元,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至今未付。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一共支付了5300万元,且已多支付了2662.5万元,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耀华集团退回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662.5万元(原反诉状中写的是2862.5万元,现变更为2662.5万元),并支付从反诉之日起至被反诉人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未实际退回的股权转款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应支付股权转让尾款为2637.5万元。因现代联合控股集团与耀华集团有过长久的合作,双方的往来款项极其复杂,经核对,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实际向耀华集团支付的转让款高达5300万元,存在超付,故要求退还。耀华集团针对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的反诉答辩称: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提起的反诉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完全是张冠李戴是一种非常不诚实的行为,耀华集团当时不仅仅是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的股东,还是现代商贸物流公司开发的杭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副食品交易市场一期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当时施工尚未完成,现代商贸物流公司拖欠了原告大量的工程款,而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和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章鹏飞,因为章鹏飞管理混乱,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提交的证据就可以看出,仅是代付工程款的单位就有4个,因当时耀华集团确实与章鹏飞的合作关系尚可,考虑到章鹏飞的资金压力,故耀华集团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就约定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的资金优先保障工程款。而在股权转协议签订之后,必须先支付500万元,否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个约定就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第8.1条,也就有了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只有500万元付款是明确的收购股权转让款,其他的均明确在付款的凭证上表明了是代付或者是付工程款,正因为默许了先支付了工程款,再支付股权转款这个情况,也因此出现了每过两年让章鹏飞重新签订一张承诺,仅仅为了诉讼时效催款的情况。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提交的所有付款凭证项下的款项除了合同签订之后明确的500万元是股权收购款以外,耀华集团均已按双方的约定记录现代商贸物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内。自2014年1月27日有杭州长美贸易有限公司代付的一笔最后工程款150万元后,现代商贸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加保证金合计1991.5224万元。目前,拖欠工程款这一案正在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于2016年9月9日和12月8日两次开庭,但被告均未到庭。本案股权转让案件原来与工程款案件同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立案,但被告方一定要将本案移交到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真实的目的就是企图张冠李戴掩盖事实,将工程款再次来冲抵股权转让款。综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称已超额付款实际上是将工程款再次用来充当股权转让款,这种虚构已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耀华集团就本诉及反诉一并举证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催款函2份,证明原告向过被告催讨支付股权转让款,由被告章鹏飞签字确认的事实;3、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4、施工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跟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存在着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本金1991.5224万元,该案件正在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及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900多万元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就反诉举证如下:1、打款凭证16份,证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已经将5300万元打给耀华集团的事实;2、施工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不需要支付造房子的预付款,造房子是垫付的,等主体结顶之后结算的事实;3、申请报告1份,证明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已经向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事实;4、明细表,证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经将款项打给耀华集团明细。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未向本院举证。对耀华集团提供的证据,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质证后均无异议。对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提供的证据,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质证后无异议。证据1,耀华集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第一笔金额为500万元与本案有关外,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耀华集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协议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证据3、4,耀华集团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单方制作。本院审查后认为,耀华集团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证据2、3、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9日,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甲方)与耀华集团(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14%现代商贸物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4200万元;支付方式为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实际已由现代商贸物流公司代甲方支付了款项1562.5万元,冲抵后,甲方实际应付为2637.5万元,本协议签订日十日内,甲方支付500万元,2010年1月底,支付1000万元,余款1294.8元于2010年3月底全部付清;如甲方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则从应付之日起,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利息计息;甲方承诺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的资金必须优先保证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股权转让款由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提供担保,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也于协议签订日在《股权转让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和盖章。2012年3月22日、2014年3月17日,耀华集团分别向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发出《关于要求尽快付款的函》,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本应于2010年3月底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至今尚未付清。为此专函要求尽快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另外,现代商贸物流公司尚欠我公司履约保证金620万元没有归还,剩余的工程款也尚未付清。为此,也专函要求尽快归还和付清,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章鹏飞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4年3月18日签名确认收到。2014年7月25日,章鹏飞向耀华集团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因欠耀华集团股权转让款未付清,承诺下阶段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付500万元,2014年11月底前付600万元,其余欠款另协商支付方式,包括工程款和保证金“。2009年10月29日,现代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电汇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500万元,电汇单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为代集团付耀华股权收购款;2010年2月10日、2月12日,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分别通过电汇的形式向耀华集团各付款500万元和450万元,电汇单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代现代商贸物流公司代付工程款;2010年6月21日、8月26日,现代联合控股集团通过电汇的形式分别向耀华集团付款200万元、300万元,电汇单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为代商贸支付工程款;2010年10月29日,现代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电汇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300万元,电汇单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为代商贸物流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13日,现代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700万元,用途为代集团支付投资款;2011年6月3日,现代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225万元和25万元,摘要为代集团支付;2011年6月27日,现代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300万元,摘要为工程款;2012年5月7日,现代联合控股集团通过电汇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210万元,电汇单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为代付工程款;2012年6月18日,现代联合控股集团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500万元,摘要为代付工程款;2013年4月23日,现代商贸物流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300万元;2013年6月8日,现代商贸物流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22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现代联合控股集团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420万元,摘要为代商贸付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杭州长美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150万元,附言为工程款。另查明,耀华集团曾承建现代商贸物流公司所有的杭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副食品交易市场一期工程,因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问题,耀华集团于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耀华集团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耀华集团已按约将其拥有的14%现代商贸物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应按约超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股转让权款支付金额问题。根据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提供的证据,除2009年10月29日,现代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电汇的形式向耀华集团付款500万元,电汇单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为代集团付耀华股权收购款外,其余款项用途均非股权收购款,且耀华集团曾承建现代商贸物流公司所有的杭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副食品交易市场一期工程,另根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的资金必须优先保证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故其他款项应认定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与案涉股权转让款无关。故耀华集团要求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章鹏飞作为担保人,对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付款利息问题,因系双方自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94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94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7344元,由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184925元,由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