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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4民初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坤与新疆伊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新疆伊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4民初第140号原告��李坤,男,1977年9月9日出生,现住巩留县。被告:新疆伊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地址伊宁市山东路928号。法定代表人:乔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坤诉被告新疆伊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水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被告伊水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被告承建的巩留县恰布其海新云连营体及陕工局生活区进行临建拆除复垦绿化土石方欠运输费114932.65元,在北岸干渠二标、三标工程拉运土石方,未付运输费14705.68元,2016��7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129638.3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款129638.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在判决后七日内付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恰布其海新云连营体及陕工局生活区临建拆除复垦绿化竣工结算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14932.65元。2、2015-2016年北岸干渠二标、三标土石方运输工程自卸汽车运输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14705.68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巩留县恰布其海新云连营体及陕工局生活区进行临建拆除复垦绿化拉运土石方,被告欠劳务费114932.65元,在北岸干渠二标、三标拉运土石方欠劳务费14705.68元,2016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129638.33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为被告的工程运输过程中,欠原告劳务费129638.33元,至此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设法筹款还账,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伊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李坤劳务费12963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靠撒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