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2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南塔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南塔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朝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02行初139号原告张小兵,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以下简称南塔公安分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76号。负责人徐河新,政委。委托代理人赫亮,朝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谷高峰,朝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朝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56号。法定代表人朱乾,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张小兵不服被告南塔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被告南塔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张小兵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南塔公安分局、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小兵,被告南塔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赫亮、谷高峰,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刘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塔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朝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8月5日8时20分许,尚玉良、鞠海鹏、张小兵三人因对朝阳市外环路占地补偿款问题不满,强行闯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并在办公室走廊内吵闹拒不离开,严重影响了朝阳市双塔区政府办公秩序。给予张小兵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小兵诉称,2016年8月5日,我同双塔区嘎岔村三组村民进入双塔区政府楼内,本人及他人均无吵闹行为,一伙不明身份人员让村民下楼,大家在下楼的过程中,由于这伙人的野蛮态度和行为,引起村民不满,鞠海鹏拿手机录像,这伙人使用暴力抢夺其手机,鞠海鹏成为拘留对象,尚玉良见这伙人因为手机录像之事同鞠海鹏发生肢体撕扯,上前劝阻,尚玉良因其劝阻行为被拘留。原告在下楼时遭到这伙人的强行推搡,理论了几句遭到拘留。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非法取证,卷宗存在弄虚作假。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作出的朝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朝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兵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光盘一张;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3、村民刘伟、尚玉良、庞玉环证人证言;4、照片五张。被告南塔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8月5日8时20分许,双塔区长宝乡居民张小兵等40余人因对朝阳市外环路占地补偿问题不满,到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上访,在上访过程中拒不听从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闯入双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公安民警将其制止并带离现场,依法带回公安机关处理,该过程有双塔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证言,双塔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视频录像资料和违法人员供述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小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朝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通告知笔录;5、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情况说明;8、初审表;9、现场截图;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户籍信息;12、张小兵、尚玉良,鞠海鹏的询问笔录,证人笔录,双塔区政府工作人员弥勇的询问笔录;13、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南塔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被告市公安局辩称,我局认为被告南塔公安分局作出的朝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塔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13,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8时20分许,原告张小兵等人因朝阳市外环路占地补偿问题,在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办公楼走廊内吵闹拒不离开,后经公安干警劝阻制止并将原告张小兵等人带至南塔公安分局。在对张小兵、尚玉良、鞠海鹏及证人弥勇做询问调查结束后,被告南塔公安分局对张小兵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小兵拒绝签字。同日,被告南塔公安分局作出朝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小兵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小兵对被告南塔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朝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南塔公安分局作出朝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小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南塔公安分局作出朝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朝公复决字[2016]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兵不服被告南塔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被告南塔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南塔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张小兵闯入朝阳市双塔区政府,并在办公室走廊内吵闹拒不离开,严重影响了朝阳市双塔区政府办公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南塔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被告南塔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卓超审 判 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