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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跃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跃进,熊争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异5号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主要负责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艳,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彭跃进,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熊争名,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在本院执行彭跃进与熊争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2016)湘0124执00157-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2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彭跃进、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艳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称,2016年12月8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熊争名于2015年12月12日分四次汇入我公司的2999929.40元(含熊争名已投保险种和为其儿子熊兆珺投保险种尊宏人生、平安福、鑫盛12的资金和分红收益)。2017年1月10日,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熊争名的2999929.40元及投保上述险种资金截止该日的现金价值和分红收益。我公司认为支付保险的现金价值应以退保为前提,我公司现未收到投保人熊争名或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的申请。投保人熊争名与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尚在履行期限内的双务有偿合同,宁乡县人民法院司法手段终止合同,损害了我公司利益。综上,恳请法院撤销(2016)湘0124执00157-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争名于2015年12月12日分四次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四份保险,保单合同编号分别为P200000012391023、P200000012393257、P200000012390958、P200000012402666。其中P200000012391023、P200000012390958(此保单系保险人为其子熊兆珺投保)两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主险平安福,附加内容为重疾、长期意外、意外医疗、健享人生、住院日额等内容,交费年期为20年,已交1年。此两份保险主要功能为保障,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间发生的任何医疗和意外承保。其中P200000012393257、P200000012402666(此保单系保险人为其子熊兆珺投保)两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尊宏人生,交费年期为3年,已交1年。此保险主要功能为分红理财,且两份保险合同项下有追加保险费各1000000元,该款项性质为预存本合同第二年、第三年的保险交费,下一个保险年限自动扣除成保费,该款预存于熊争名对应保险合同的个人账户上。本院在执行彭跃进与熊争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2016)湘0124执001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熊争名于2015年12月12日分四次汇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2999929.40元。2017年1月10日,本院又作出(2016)湘0124执001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熊争名于2015年12月12日分四次汇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2999929.40元,投保上述险种资金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现金价值(含分红收益),并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出协助提取熊争名为其本人和儿子熊兆珺投保险种为尊宏人生、平安福、鑫盛12四份险种资金截至2017年1月10日现金价值2559529.55元。其后,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该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商业行为,是指一种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契约行为,故投保人是否能够享受相应保险待遇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成就条件为准。本案中,被执行人熊争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投的四份保险,均是一种商业保险,其所能够享受的现金价值,应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是退保为前提,熊争名作为投保人,未退保,也未提出解约,其依法不能享受该保险的现金价值,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宜介入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契约行为,即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或者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故本院(2016)湘0124执001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熊争名于2015年12月12日分四次汇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2999929.40元,投保上述险种资金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现金价值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该保险现金价值系被执行人熊争名可预期收入,为防止其在条件成就时转移该收入,本院可依法对该收入予以冻结,特别是被执行人熊争名在保单为P200000012393257和P200000012402666的两份尊宏人生保险合同中,有追加保险费2000000元,该款项性质为预存交费,预存在熊争名的个人账户中,应视为被执行人熊争名的个人收入,本院可依法对该收入予以提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湘0124执001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熊争名于2015年12月12日分四次汇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2999929.40元,投保上述险种资金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现金价值(含分红收益)”改正为“提取被执行人熊争名在2015年12月12日汇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单号为P200000012393257和P200000012402666的两份保险合同中的追加保险费(预存交款)收入200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蔡军飞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七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1)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1)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1)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