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厚玲、孙红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厚玲,孙红敏,孙红梅,孙某,孙桐林,吴志强,忻州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673号申请人:魏厚玲,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人:孙红敏,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申请人:孙红梅,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人:孙某,男,201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法定代表人:魏厚玲,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人:孙桐林,男,194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吴志强,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申请人:忻州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村大运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680229174W。法定代表人:党彩琴。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魏厚玲、孙红敏、孙红梅、孙某、孙桐林与被申请人吴志强、忻州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魏厚玲、孙红敏、孙红梅、孙某、孙桐林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吴志强驾驶的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HH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魏厚玲、孙红敏、孙红梅、孙某、孙桐林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志强驾驶的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HH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二、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博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