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胡小丹与曾曙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丹,曾曙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039号原告胡小丹,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曙光,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百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小丹与被告曾曙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曾曙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丹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曾曙光驾驶豫S×××××号汽车沿省道319线罗山县朱堂乡万河村袁楼组路段追尾撞上颜志国驾驶的豫S×××××号大客车,致乘坐豫S×××××号大客车的原告胡小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司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曙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10737.34元。经诊断:原告多发横突骨折;腰部挫伤。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期内肇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172.1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曙光辩称,事故属实。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我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曾曙光驾驶豫S×××××号汽车沿省道319线罗山县朱堂乡万河村袁楼组路段追尾撞上颜志国驾驶的豫S×××××号大客车,致乘坐豫S×××××号大客车的原告胡小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曙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10737.34元。经诊断:原告多发横突骨折;腰部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在支具保护下活动,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期内肇事。另查明原告胡小丹系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神经内科职工。并提供单位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被停发。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代其工资明细表,基础工资每月1864.65元,月奖金每月平均为2850元。诉讼中,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供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多发横突骨折、腰部挫伤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4日在我院治疗共42天,在院期间有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还向法庭提供结婚证,证明其与李文乐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提供李文乐所在信阳优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李文乐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后,由李文乐照顾护理。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并向法庭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明细,李文乐每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其他收入及施工津贴奖每月约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曙光驾驶豫S×××××号车未能确保安全追尾撞上颜志国驾驶的豫S×××××号车,致乘坐人胡晓丹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曾曙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帮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曾曙光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曾曙光所负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原告胡小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核的项目有:1、医疗费11487.34元(10737.34元+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日×42日);3、营养费元1260元(30元/日×42日);4、护理费11716.11元[(3000元/月÷30日×42日)+(30482元/年÷365日×90日)];5、误工费12540元(132日×2850元/月÷30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胡小丹16项损失共计40863.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丹各项损失共计40863.45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胡小丹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市支行,卡号为62×××17二、驳回原告胡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胡小丹704元,被告曾曙光负担1000元(被告曾曙光负担部分直接打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