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5358黄汉林与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林,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358号原告:黄汉林,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沈林,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黄汉林与被告沈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2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沈林未应诉答辩。原告黄汉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沈林向原告黄汉林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汉林人民币5000元整。2014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汉林现金10000元整。之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林向原告黄汉林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5000+10000)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沈林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865元,由被告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殷晓列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