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万××与侯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侯红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0号原告:万××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侯红涛,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李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万健康诉被告侯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被告侯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道路正常行驶,被告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违章驾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并所驾摩托车也予以损坏的事实。原告先后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仍未治愈,但原告已无经济能力再进行治疗,而被告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未赔偿给原告任何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所请。被告侯红涛辩称,事故的发生不是两车相撞,而是由于原告超速驾驶,行驶至被告所驾驶的车拖斗部位时,自己不小心挂到被告所驾四轮车拖斗上所引发,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事故证明未向被告送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下午傍晚时,原告万健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常营镇万堂行政村西地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侯红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结果造成原告万健康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常营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常营镇卫生院及时处理后又立即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鼻骨左翼骨折。原告在常营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84.7元。原告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后,经治疗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9773.6元。原告从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当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主要诊断为颈髓损伤,其他诊断为左手小指骨折及全身多发伤。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在家康复治疗。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7721.95元。被告侯红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2016年9月29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双方未及时报案并且现场已经变动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无法确定该起事故双方的责任。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摔倒受伤的地点及所骑摩托车摔放的地点均在被告侯红涛所驾四轮拖拉机���南侧。在交通警察未去现场之前,被告侯红涛将所驾的四轮拖拉机因其他车辆通行而向前行驶了1米左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万健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侯红涛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健康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从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7时左右,即居民已经开始利用电灯照明生活了。此时,机动车在道路上应当开灯行驶。原告开灯行驶,而被告所驾四轮拖拉机行驶未开灯,其未开灯驾驶,足以影响双方对前方行驶道路的判断,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私自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向前移动,造成事故现场改变,致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确定该起��故双方的责任,因此,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万建康未安全行驶,也应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担保,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其所驾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原、被告依据责任划分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原告万健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76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200元应当从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健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为676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总计71320.25元,被告侯红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下余61320.25元,由被告侯红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665.12元,其余原告万健康自担。被告侯红涛原垫付给原告万健康的5200元费用,从上述被告侯红涛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万健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万健康负担492元,由被告侯红涛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