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曾于2014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人毛某某之舅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陈某1以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陈某1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于2017年1月1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月1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宁、蒋琳佳分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无牌铲车自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村往某某县大忠桥镇方向行驶。行至零陵区邮亭圩俄塘村大花塘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湘MA某某随车吊会车,毛某某驾驶铲车退至路边让蒋某某驾驶的随车吊先行通过。随后毛某某驾驶铲车倒车至道路上继续行驶,在倒车过程中撞倒陈某2驾驶的湘M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并碾压陈某2。毛某某驾驶铲车离开现场继续往大忠桥方向行驶,途中被群众拦截后被交警查获。陈某2在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系生前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侧多处肋骨骨折,肝破裂;因疼痛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致伤物对比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龚某某、邓某某、张某1、邓某1、蒋某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按规定倒车,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其与蒋某某会车的位置与陈某2及其摩托车倒地地点相距50米,因此,其没有倒车撞死陈某2。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某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铲车沿S236线自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村往某某县大忠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零陵区邮亭圩镇俄塘村大花塘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湘MA某某随车吊会车,为方便会车,毛某某将铲车右轮压至公路右边水泥路面外的路肩上,让蒋某某驾驶的随车吊先行通过。随后毛某某驾驶铲车倒车至道路水泥路面上继续行驶,在倒车过程中撞倒其车后面陈某2驾驶的湘M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挤压陈某2。毛某某驾驶铲车往前行驶离开现场,继续往大忠桥方向行驶,后在邮亭圩镇梅溪路段被闻讯追赶的群众拦截并被接警赶到的交警查获归案。陈某2在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生前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侧多处肋骨骨折,肝破裂;因疼痛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陈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所有义务,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铲车离开现场,后被闻讯追赶的群众拦截并被接警赶到的交警查获归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和被害人陈某2均具有相应机动车准驾资格,涉案铲车系毛某某购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曾于2014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民警于2016年7月17日19时33分向被告人毛某某提取了两份血样。7、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1月11日,毛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陈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所有义务,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8、致伤物对比,证实毛某某驾驶的铲车左后轮外缘有纵宽1.5厘米,横长2.5厘米的突出,该突出部分与死者右下腹表皮剥脱形态类似。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下午2点多钟,其驾驶湘DA某某随车吊从某某县白水镇出发经过大忠桥镇往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送货,当行驶到一片种西瓜卖西瓜的摊位边时,停有一辆轿车,其从轿车左边绕过去后见对面转弯位置(离卖西瓜的摊点约50-60米)过来一辆黄色铲车,其就靠右将车停住了。对面的铲车见两车会不过,便将铲车前轮全部压到路外的茅草中车身斜摆让其开车缓慢先过去。会过车后前行10-20米,其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经过,又往前行驶了30-40米左右,其看见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经过。在其与铲车会车及遇到两辆两轮摩托车时都没有看见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下午6点多钟,有人打电话给其问其在7月17日下午是否在太平铺与一辆铲车会过车,还问了当时的情况,其才知道那天出了交通事故。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下午2点多钟,其丈夫蒋某某驾驶湘DA某某随车吊从某某县白水镇出发经过大忠桥镇往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送货,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行驶到与铲车会车的前面、马路边有一个卖西瓜的地方时,有一辆起亚牌小车停在卖西瓜的旁边买西瓜。她们过了这台小车后,相对方向开来一辆黄色铲车,她们将车停住了,铲车也靠右边停下来,铲车前轮全部压到马路外外面,车子一边高一边低。然后,她们的车就先过去了。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铲车司机的亲戚叫其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证明2016年7月17日发生在邮亭圩镇俄塘村的交通事故情况。当天下午4时过几分,其驾驶女式摩托车与邓某2驾驶摩托车、邓某3驾驶电动车从邮亭圩镇福田茶场出发回大忠桥,其走在最前面,龚某某走在第二个、邓某3走在最后。当其行驶到离事故现场约100多米的时候,其超过了一辆黄色铲车,再往前约400-500米遇到了一辆红色的随车吊,随车吊前面有一辆红色面包车,当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龚某某驾车在其后面几百米。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铲车司机的亲戚叫其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说明2016年7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发生在邮亭圩镇俄塘村大花塘路段的交通事故情况。当天4点钟左右,其驾驶摩托车与邓某某驾驶女式摩托车、邓某3驾驶电动车从邮亭圩镇福田茶场出发回大忠桥,邓某某走在最前面,其走在第二个,邓某3走在最后。当其行驶到离事故现场约150米左右的时候,遇到了一辆红色的随车吊与其会车,再往前150米左右,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右边,车头朝大忠桥方向,一个人横躺在摩托车车头左边,将左边的路全部拦住了,其从伤者头部绕过将车停在路边,去问伤者有没有电话号码,好帮他联系家属。伤者说手机烂了,没有号码也记不清了。这时,邓某3到了,其二人便骑车离开了。其往前开了五里路左右,在桥上超过了一辆黄色铲车。其与邓某某相隔2-3分钟的距离。其与随车吊会车前没有会见其他的车。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过几分,毛某某与其结清账后开铲车离开其家。当天23时14分,其接到毛某某的电话,叫其帮他查一下其门口的监控,看有没有一辆随车吊经过,说有人冤枉他压死了人。毛某某平时比较喜欢喝酒,但不会喝醉。6、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毛某某开铲车给其家做事,并在其家里吃了中饭,毛某某中餐喝了一瓶啤酒和一次性杯子装的半杯米酒。饭后14时30分左右,离开其家。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2在2016年7月17日穿蓝色T恤,下午4点多钟,其丈夫打电话讲其父亲出事了,其就到了事故现场。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15分左右,其在邮亭圩镇俄塘村大花塘路边西瓜地瓜棚卖西瓜,听一个买西瓜的人说前面往邮亭圩方向50米左右的地上躺了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其和女儿马上跑过去,看到躺在地上的人是陈某2,陈某2当时是清醒的,对其说是一辆黄色铲车倒车时撞倒并压到了他,铲车往梅溪方向跑了。其便打电话通知了陈某2的儿子。陈某2儿子到了现场后,其便驾驶摩托车去追,并叫在俄塘招呼站旁边的施工人员开小车去追一辆黄色铲车,然后,其返回事故现场。后来,小车在梅溪新光村井塘桥追停了铲车,并打电话告诉其,他们打电话报了警。铲车经过其瓜棚至其发现陈某2之间大概相隔2-3分钟,从其发现陈某2受伤至陈某2经赶到的救护车抢救无效死亡相隔约半个小时。9、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十多分钟,其在邮亭圩镇俄塘村招呼站旁边的猪场工地施工,陈某3驾驶摩托车到那里喊有一辆黄色铲车在前面倒车时撞倒了陈某2后往梅溪方向跑了,叫他们去追。其立即叫上陈伟开车去追,并叫陈某3回去抢救陈某2。其知道黄色铲车刚过去几分钟,后在梅溪新光村井塘桥追上了黄色铲车,并拦下了铲车,告诉铲车司机他在大方塘路段撞到了一辆摩托车,铲车司机说不可能。他们便报了警,交警到场后将铲车司机带到了事故现场,其赶到事故现场时,陈某2已经死了。10、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7月17日16时35分左右驾驶一辆货车经过俄塘村大花塘路段时,听人喊出事了。其下车后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其村里一个人也倒在路上,其就上去抱到他,他用手指着下半身不行了。过了一下子,救护车来了,抢救几分钟后,伤者就死了。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17日上午,其给零陵区邮亭圩镇太平铺村一个姓邓的家里做事,在姓邓的家里吃了中饭,并喝了一瓶啤酒和半杯米酒。饭后,其到张某1家结了做事的账,下午16时左右便开着铲车回某某大忠桥。16时10多分左右,其驾车经过事故现场与一辆小车会车,因为其铲车有3米宽左右,其往右打方向,铲车右前轮全部压在茅草堆里,右后轮压在马路伢子一半,铲车斜着摆起。小车过去以后,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直接开了出去。其往前开了40-50米左右,又与一辆随车吊会车(驾驶室的门上写着“某某水泥厂”),车牌其没有注意。在井塘桥时,有人从后面开车过来说其铲车邮亭圩镇大花塘村撞到摩托车了。其在事故现场没有听到有人喊或者摩托车倒地的声音,也没有倒车。其对与其会车的小车的颜色、品牌、车牌都没有印象。四、鉴定意见1、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7日19时33分向被告人毛某某提取的血样的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38.77mg/100ml。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9日对被害人陈某2的尸表检查意见为死者生前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侧多处肋骨骨折,肝破裂;因疼痛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某驾驶的无牌轮式装载机(出厂编号:***)后挡板左侧与湘M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上部发生过碰撞接触;湘DA某某号重型货车与湘M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过碰撞接触。4、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委托送检的毛某某驾驶的铲车后端红色附着物与湘M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头罩红色油漆是同种类油漆。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倒车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发时的路况、两车的质量对比、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所发出的噪音强度、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主动联系部分证人到案说明的情况及本案庭审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时确实不知道自己已造成了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