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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李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李静,刘家军,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丁玲,葛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1769号申请执行人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康居路。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村。法定代表人葛翠花。被执行人李静,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刘家军,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原名溧水县金盛轮胎加工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陶村。代表人刘传仁,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厂长。被执行人丁玲,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葛翠花,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关于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双飞铁路车辆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李静、葛翠花、刘家军、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0117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45616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清偿,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杨 庆审 判 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