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宋朝霞、石狮米兰卡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朝霞,石狮米兰卡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朝霞,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米兰卡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前埔龙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举,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朝霞因与被上诉人石狮米兰卡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卡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朝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米兰卡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米兰卡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米兰卡斯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书》的约定向宋朝霞提供生产所需的面、辅材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责任在于米兰卡斯公司,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米兰卡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宋朝霞的上诉请求。米兰卡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米兰卡斯公司与宋朝霞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书;2、宋朝霞赔偿米兰卡斯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3、诉讼费用由宋朝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米兰卡斯公司与宋朝霞(以石狮兴盛服饰字号经营)签订一份《加工合同书》,约定:米兰卡斯公司提供原辅材料,由宋朝霞为米兰卡斯公司加工款号为8111A棉衣3305件、8110B棉衣2000件,加工单价每件33元,宋朝霞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并将成品送由米兰卡斯公司验收;在原辅材料齐全情况下,每超一天,扣其超货期未交数量每件1元,超两天扣其超货期未交数量每件2元,超三天扣其超货期未交数量每件3元,依此按超期时间累加处理;若有欠缺原辅材料,以仓库材料出库单为凭据,货期顺延可免扣,但需要生产品质管理部出具相关书面证明,若有欠缺原辅材料,但不影响正常生产运作,以生产品质管理部签名为证,不能作为宋朝霞超期理由,一律按超货期处理;加工费在整单货交完返工清完一个月内结清;宋朝霞如恶意不交货,造成严重超货期10天以上,米兰卡斯公司有权不接受此批货品,宋朝霞必须按米兰卡斯公司出厂价格100元/件赔偿给米兰卡斯公司等条款。2015年11月11日,米兰卡斯公司以其已提供8111A棉衣2400件原辅材料给宋朝霞加工生产,宋朝霞严重超货期恶意不交货,造成所加工生产的产品超过销售季度,宋朝霞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米兰卡斯公司、宋朝霞之间发生的服装加工合同,民事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宋朝霞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履行交货义务,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米兰卡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由宋朝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石狮米兰卡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宋朝霞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书》;二、宋朝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石狮米兰卡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石狮米兰卡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宋朝霞负担3516元。本院二审期间,宋朝霞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米兰卡斯公司是否将加工所需的原材料交付给宋朝霞。根据一审米兰卡斯公司提供的出入库凭证显示,2015年7月25日宋朝霞曾向米兰卡斯公司领取“主号标”黑色2433个、“水洗标”白色2433个、“胸链”67.5-75.5CM2433条、“隐形下袋链”19-20CM2433条、“吊粒”2433粒及“3CM捆条”牛仔兰167米、暗绿153米、湖兰103米等材料,有宋朝霞委托的领货人张艳平签字确认的编号为0002501、0002502、0002503入库凭证为证,三张入库凭证上记载的型号8111A,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书》的加工产品型号一致。后宋朝霞又陆续向米兰卡斯公司领取补充材料,其中8月6日编号为0002254,8月13日的编号为0002279、0002280,8月19日编号为0003467的凭证上记载的型号同样为8111A,并且在0002279、0003467凭证上明确写明“(补)”字、两张凭证的领取物品也与7月25日领取的物品相对应,宋朝霞还在编号为0002254、0003467凭证上签字,可以看出宋朝霞签订合同后向米兰卡斯公司领取所需的辅助材料,并在随后的加工过程中进行了材料补充。宋朝霞虽然主张上述凭证是因为米兰卡斯公司没有提供生产面料,其才将领取的辅助材料退回给米兰卡斯公司,因此才会是入库凭证,而不是出库凭证,但其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7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7月25日及8月6日、13日、19日多次退还辅助材料,与交易习惯相悖,且米兰卡斯公司也作出合理解释“因为出库凭证刚好没有了,才使用入库凭证”。综上,结合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宋朝霞陈述的“我现在跑来跑去,来来回回为了这两千多件衣服…”、证人刘某证言,可以证明米兰卡斯公司已将加工所需的原材料交付给宋朝霞,宋朝霞也实际进行了本案的服饰加工活动。综上所述,宋朝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宋朝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经艺代理审判员 林良楷代理审判员 庄 瑮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陈 蓉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