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胡丽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26号原告胡丽珍,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东路169号。负责人宗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该公司客服经理。原告胡丽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5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并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自2005年6月28日开始生效,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保险金。2016年7月29日,××,并住院治疗。因我所患××属心脏病的一种,在我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我重大××保险金20000元时,被告却拒绝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后,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不属我公司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并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保险期满日为终身。若被保险人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初次发生,××(心肌梗塞),××时,则保险人应按基本保额的2倍赔付被保险人重大××保险金。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因患××,并住院治疗。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其重大××保险金20000元时,被告以原告所患××保险金赔付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处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保险生效状态查询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鉴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内容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心肌梗塞)范围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赔付重大××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患××不属其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重大××保险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