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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朱桂冬、余方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桂冬,余方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桂冬,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方志,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桂冬、上诉人余方志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人朱桂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上诉人余方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桂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余方志支付朱桂冬建设房屋的工程价款35999元。事实与理由:余方志实际欠朱桂冬工程价款38800元未付,但一审仅支持了5999元,主要差距在于有一笔30000元的已付款原审法院重复计算了。余方志在一审提交的一份朱桂冬出具的30000元收条,该收条是朱桂冬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上的收款时间因笔误而涂改了,该款与余方志记账单上的35000元一笔重复计算了30000元。余方志辩称,朱桂冬出具30000元收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余方志实际向朱桂冬支付了187790元,已超出应付的工程款。请求驳回朱桂冬的上诉。余方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桂冬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余方志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余方志已支付工程款187790元,一审仅认定153790元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余方志应支付朱桂冬模板租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桂冬完成的工程量是847平方米。4、余方志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朱桂冬未完成部分工程,但仅酌定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查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朱桂冬应承担维修责任。朱桂冬辩称,1、余方志实际共付款123790元;2、关于模板租金问题,是余方志将其购买的部分模板按原购买机构转让给了朱桂冬,又与朱桂冬商定按30元每平方米租用,故余方志应支付租金3000元,原审酌情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3、原判认定工程量为847平方米,该数额是余方志父子参与现场测量得出的数据,余方志在便条上也写下了“847×187=158389元”的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4、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是经余方志同意的,且原审法院已酌情从余方志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000元。5、房屋在墙体和梁柱之间虽有一些裂缝,但与朱桂冬无关。朱桂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方志支付朱桂冬工程款3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方志承担。余方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对原告房屋南外墙面进行拉毛及对室内楼梯间进行粉刷;2、对原告房屋质量问题(立柱不正,墙面裂缝,第二层直粱断裂、裂缝,楼梯堡屋顶不平)进行维修;3、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在房屋基础及地下室完成后,余方志与朱桂冬签订《房屋建筑协议书》,就余方志在河图镇××村新建组建设房屋事宜进行约定。双方约定:面积约200平方,计算方式按照混凝土面积计算;余方志负责建筑材料按时到场及水、电、路三通,朱桂冬按照余方志要求施工,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以每平方187元的价格收取劳务报酬;朱桂冬必须严格保证施工质量,保证房屋不渗水,不漏水,无裂缝,立柱不得歪斜;朱桂冬进驻工地后,余方志应适当支付生活费,余方志在朱桂冬每层框架完工之后,支付每平方120(元)报酬,墙体成功以后支付每平方27元,整体工程完工以后,除扣除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房屋经过半年居住没有质量问题,结清所有工程款,如有质量问题,朱桂冬负责维修,不再支付报酬,扣除质量保证金。协议书中“承建方:朱贵东”,经双方一致确认,系打印错误,应为“承建方:朱桂冬”,协议下方朱桂冬签有“朱桂冬”予以确认。2015年7月26日(农历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余方志搬进房屋居住。关于房屋方量及工程价款问题:朱桂冬提交的便条第三行记载“847×187=158389元做”,余方志承认该便条系其书写。本院认为,余方志虽未签字确认,但承认系其书写,本院酌情确认方量为847平方米,据此按《房屋建筑协议书》“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以每平方187元的价格收取劳务报酬”,工程价款为158389元;朱桂冬主张余方志自行建设地下室的钢筋工工资400元,余方志陈述可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房屋建设过程中的模板等,虽系余方志购买,但在朱桂冬承包建房后折价给朱桂冬,朱桂冬主张余方志建设地下室时使用模板等的租金,可予支持,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余方志应向朱桂冬支付的款项为160789元。关于余方志支付的工程款问题:余方志所记支付工程款的流水账中,“2014年—2015年初,共支付含模板材料款等计60790元”、“20150年支币:第三层支17000+6000=23000元;第四层支24000元;楼梯保支10000元;满墙做墙支币10000元;2015年6月22号粉墙支10000元正储凤霞;7月25日拿币弍万元20000元储凤霞7月25日”,上述计157790元,朱桂冬认可其中123790元。余方志另提交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余方志人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朱桂冬2015年12月10日”,朱桂冬认为该条据系其笔误,“2015年”应为“2014年”。本院认为,余方志提交的付款确认单,系余方志自行书写的流水账,朱桂冬妻子储凤霞虽在2015年6月22号、7月25号签字,但只能证明储凤霞经手支取款项30000元;朱桂冬认可2015年7月25日之前共支取的款项为123790元,本院予以确认;余方志主张2015年7月25日之前支付157790元,且在2015年12月份再支付30000元,远远超出双方初步核算的工程款16万余元,不合常情,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方志提交的朱桂冬2015年12月10日的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朱桂冬主张书写的日期出现了错误,应该是2014年12月10日,而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朱桂冬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余方志共支付工程款153790元。2016年5月4日,根据余方志的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查,朱桂冬、余方志对该次勘查的结果予以确认:房屋存在部分开裂、立柱偏移未测量、顶层楼梯堡屋面四角高低不等、楼梯踏步三楼至楼顶有一层半未粉刷装修(满平)、一方外墙未装修(拉毛)。朱桂冬认为未完成的工程量,当时仅需要瓦工3个、小工2个即可完成,相应的劳务价款为640元;余方志认为现在需要2000元才能完成;本院对未完成的工程量酌定为1000元。另查明,朱桂冬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承包人朱桂冬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余方志达成协议,承建四层以上楼房,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由于该房屋已经建设成功,且余方志已于2015年7月份入住,应参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余方志应向朱桂冬支付工程款160789元,已经支付153790元,尚欠6999元。余方志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主张可不再支付尾欠工程款及质保金,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余方志的反诉请求,1、要求朱桂冬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对房屋南外墙面进行拉毛及对室内楼梯间进行粉刷,朱桂冬所称“一墙面没有粉刷,当时我已经搭架子了,是余方志说不用粉刷的,靠近屋顶一层半楼梯没有拉毛、没有粉刷也是余方志要求不用拉毛、粉刷的,从第三层到第四层半没有粉刷,是因为余方志贴砖装潢余方志说不需要粉刷”,符合常理。对此未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协商不需履行,对余方志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可减少余方志相应的付款义务1000元。2、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余方志未提交证据证明“立柱不正,墙面裂缝,第二层直粱断裂、裂缝”的具体形成原因,余方志已经搬入房屋居住,依照相关法律解释,对余方志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朱桂冬称“楼梯堡不平是为了下水快、方便排水,是建筑的需要,也和余方志协商了”符合常理,对余方志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余方志还应向朱桂冬支付5999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余方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朱桂冬为其建设房屋的工程价款5999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朱桂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余方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本诉原告朱桂冬负担720元,本诉被告余方志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余方志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朱桂冬在二审申请复核下列证据:一、由余方志书写的便条一张,证明目的:1、工程量847平方是当时双方测量的,余方志认可了;2、该便条上有“凭条据数”的字样,证明所有的支付款项都有条据,在双方对付款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余方志应当将所有条据提交法庭核实。二、朱桂冬出具的3万元收条,该收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上面写的是“12”月,但是其中“2”已经被划去。余方志认为,一、对于便条,847平方米的工程量双方没有实际测算,应以一审余方志的陈述为准。便条上所称的条据是指余方志在一审提交的余方志的账目流水和朱桂冬出具的3万元收条。二、对于3万元收条的出具时间问题,朱桂冬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一审中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条据反映的时间到底是将2字划掉,还是将1改为2,不能清楚反映。收条上所记载的时间不是农历时间,该三万元没有重复计算。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复核证据的目的,将在后文再行阐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余方志已经支付朱桂冬工程款153790元,有无事实依据。朱桂冬主张原判认定的款项中有3万元是重复计算及余方志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8779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判认定余方志应当支付朱桂冬模板租金2000元有无事实依据。3、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款按847平方米的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4、原判对余方志的反诉请求仅支付未完成工程价款1000元,处理是否正确。一、关于余方志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针对余方志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余方志在一审提交了由其自行书写的流水账一份并据此主张其截至2015年7月25日已给付朱桂冬工程款157790元;而朱桂冬认可2015年7月25日之前共支取的款项为123790元。因余方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朱桂冬的自认,认定朱桂冬2015年7月25日之前收取款项为123790元并无不当。余方志另提交朱桂冬出具的3万元收条一张,朱桂冬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上诉时提出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故其收到的该3万元包含在其自认的123790元当中;而余方志主张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是在2015年7月25日之后,故应另行计算。经审查,该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其中“12月”的“2”上有一竖线,朱桂冬主张是将“2”字划去,应为“1月”,但从书写情况看,不能反映是将“2”字划去还是将“2”改为“1”或是将“1”改为“2”,且朱桂冬在一审时对该问题的陈述是其因笔误将“2014年”写为“2015年”,与其在二审的陈述不一致,综合上述分析,朱桂冬主张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桂冬另主张余方志书写的便条上有“凭条据数”的字样,说明就本案工程款尚有其他条据余方志未提交,但余方志对此不予认可,朱桂冬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朱桂冬该主张不予采信。余方志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为187790元,该主张与其在亲笔书写的便条上计算的158389元相比较,超出近3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余方志已付工程款为15379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模板租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余方志购买了部分模板后又转让给朱桂冬及余方志建造地下室时使用模板的事实并无异议,虽无双方就模板租用问题如何约定的证据,但考虑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余方志应给付朱桂冬租金2000元亦无不妥。三、关于工程量问题。朱桂冬一审提交了余方志亲笔书写的便条,该便条第三行记载“847×187=158389元做”,余方志对的字样是其本人在便条上亲笔书写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双方协议中约定“按照实际建筑面积以每平方187元的价格收取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为847平方米并无不当。四、关于余方志反诉请求的问题。余方志在一审反诉时主张:1、要求朱桂冬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对余方志房屋南外墙面进行拉毛及对室内楼梯间进行粉刷;2、对余方志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对于余方志反诉请求的第一项,原审法院考虑到确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结合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大小,已酌情减少余方志应付工程款付款义务1000元,处理适当。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整体工程完工以后,除扣除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房屋经过半年居住没有质量问题,结清所有工程款,如有质量问题,朱桂冬负责维修,不再支付报酬,扣除质量保证金。”现余方志在实际使用房屋超过半年的情况下,主张房屋质量问题,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桂冬、余方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桂冬负担550元,上诉人余方志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伏虎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