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培灿与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灿,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299号原告杨培灿,男。委托代理人徐君,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良贤。被告郑良贤,男。被告庄凤珍,女。被告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良贤。被告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良贤。原告杨培灿与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灿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灿诉称: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1,000万元,被告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8万元;4、被告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7日,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了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5月6日之前还款,按照月2%支付利息。2、被告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上签字承诺为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3、农业银行上海市江宁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及3月9日分三次将借款汇至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额总计1,000万元。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中载明: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于每个月借款日前支付该月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如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本金,除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同日,被告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中载明:担保人愿为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1,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24个月。2016年3月7日和9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遂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除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审理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8,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培灿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培灿自2016年3月9日起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郑良贤、庄凤珍、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4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人民陪审员 石忠英人民陪审员 严 丹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