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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苏文龙、李世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龙,李世豪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龙(绰号“金生”),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世豪(绰号“李养公”),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7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龙及其辩护人蔡始军、被告人李世豪及其辩护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苏文龙从越南人处得到2支自制单管猎枪和1支自制左轮手枪,被告人李世豪从越南人处得到1支自制单管猎枪。苏文龙将其中的1支猎枪和李世豪的1支猎枪一起藏于李世豪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岛阳光小区的出租屋。2016年7月12日晚,民警在李世豪的出租屋缴获2支单管猎枪,在苏文龙驾驶的皇冠轿车上缴获1支单管猎枪和1支自制左轮手枪。经鉴定,被缴获的3支自制单管猎枪和1支自制左轮手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应按照民警从苏文龙所驾驶车辆中搜出的2支枪对其处罚,且苏文龙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请求对苏文龙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世豪实际持有的枪支数量为1支,在其房间的另1支枪为他人所有,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枪支1支对其处罚,且李世豪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请求对李世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苏文龙从一名越南男子“亚四”处得到2支单管猎枪和1支左轮手枪;被告人李世豪从一名越南男子“二弟”处得到1支猎枪。后被告人苏文龙将其中的1支猎枪交被告人给李世豪,李世豪便将该枪支与其所持有的猎枪一起藏于其租住的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岛阳光小区的住所。同年7月12日晚,民警从被告人李世豪的出租屋内缴获2支单管猎枪,从被告人苏文龙驾驶的“桂P×××××”号牌皇冠轿车内缴获1支单管猎枪和1支左轮手枪。经鉴定,缴获的3支单管猎枪和1支左轮手枪均为能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就、李某、陈某1、陈某2、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枪支、弹药鉴定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苏文龙的辩护人提出苏文龙持有的枪支数量是2支,被告人李世豪的辩护人提出李世豪持有的枪支数量是1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文龙原持有的枪支为3支,其取得枪支后将其中1支交由被告人李世豪保管;被告人李世豪原持有的枪支为1支,但其收到被告人苏文龙交来的1支枪支后,实际上持有、保管的枪支为2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文龙、李世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文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世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龙 剑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超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