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7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文光、张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文光,张喜,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12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伟,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该行职工。住。被告:喻文光,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喜女,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马玉强,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富伟,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丁贵,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朱冠亮,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怀旺,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喻学俭,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文光、张喜女、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景忠、王东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周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文光、张喜女、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喻文光、张喜女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喻文光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聊农商行大张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06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喻文光在我行贷款8.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张喜女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聊农商行大张支行保字2015年第110063号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喻文光未按时偿还其在原告的借款本息,担保人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张丁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所以诉至法院。被告喻文光、张喜女、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围绕诉求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喻文光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聊农商行大张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1006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9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借款利率11.0562‰,用途:借新还旧。被告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聊农商行大张支行保字2015年第110063号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喻文光于2015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金额8.9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借款利率11.0562‰。借款到期后,被告喻文光利息还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及2016年2月21日后的剩余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喻文光、张喜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喜女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以共有财产偿还规定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文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喻文光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喻文光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女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用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喻文光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喜女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喜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文光、张喜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玉强、张富伟、张丁贵、朱冠亮、张怀旺、喻学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