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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55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小名林结伟),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清市,因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6年7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平、吕寅生,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吕寅生到庭参加诉讼。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22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被告人林某用林炜城名字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的卖家购买一盒4枚鱼雷。该鱼雷外观系圆柱体,底面直径约4CM,高约6CM。同年4月初,被告人林某将其中2枚鱼雷拿到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水塘里引爆炸鱼,休闲娱乐。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上缴了剩余的2枚鱼雷。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扣押到的鱼雷内装灰色粉末药剂中含高氯酸钾、硫磺和铝粉,为烟火药;单个样品装药量为5.0克;引燃试验,样品发生爆炸,符合爆炸装置特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通过举证、质证,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买卖4个爆炸装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购买的鱼雷不是爆炸装置,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王平、吕寅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据以定罪的依据《检验报告》依法不成立,该中心相关鉴定人员不具备检验“爆炸装置”项目的资质;检验、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检验报告》没有任何法定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对被告人涉嫌购买爆炸物罪行的指控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鱼雷认定为爆炸装置,则购买一个鱼雷即可构罪,但“2.26”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公、检、法三家联合会审,认为多次购买鱼雷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据此可证明鱼雷不属于爆炸装置;根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烟火药构罪标准是3000克以上,而本案中每个鱼雷的烟火药含量仅为5克,不具有危害性。综上,被告人林某购买的爆炸物不属于“爆炸装置”,其行为仅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构成刑事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被告人林某用林炜城名字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的卖家购买一盒4枚鱼雷。该鱼雷外观系圆柱体,底面直径约4CM,高约6CM。同年4月初,被告人林某将其中2枚鱼雷拿到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水塘里引爆炸鱼,休闲娱乐。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上缴了剩余的2枚鱼雷。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扣押到的鱼雷内装灰色粉末药剂中含高氯酸钾、硫磺和铝粉,为烟火药;单个样品装药量为5.0克;引燃试验,样品发生爆炸,符合爆炸装置特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线索清单,证人施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取笔录,爆炸物检测意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吕寅生提出“据以定罪的检验报告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对购买4枚鱼雷的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将从林某处扣押的2枚鱼雷提取、扣押、送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中心受侦查机关委托,对从林某处扣押的鱼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被查扣的鱼雷符合爆炸装置特征,该鉴定结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吕寅生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爆炸物管理法规,向他人购买四枚符合爆炸装置特征的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林齐光人民陪审员  毛立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