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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程春苗与杨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苗,杨安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978号原告程春苗,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伍华君,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杨安康,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原告程春苗与被告杨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因经营紧张,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2015年9月14日,被告写下承诺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2万元,2016年6月31日再还3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清付欠款并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说50000元是向其注册的西安佳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投资,双方签有“股东协议”,且原告亦在该公司上班。原告所称的2015年9月14日“欠条”的承诺还款,是原告采取暴力胁迫他为其所打,应属无效。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同其朋友张春虎合伙开办西安佳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之前相识,得知被告开办公司,双方协商后原告欲在该公司投资。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股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同时又约定了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等内容,后署名合伙人甲:杨安康,合伙人乙:程春苗。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人个帐户转款20000元及10000元,又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个人帐户转款20000元。收款后被告及被告公司均未向原告出据收据凭证。被告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经营不善,公司陷入困境,原告随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交于被告之款50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会同其亲友一同找到被告居所要求退款,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言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分两次借到程春苗5万元投资款,现因公司经营不善,决定退还。2015年12月31日还款贰万元,2016年6月31日前还叁万元。如还款推后,按银行利率还款。后署名杨安康。另在“欠条”左下方注明:如未按计划还款,愿支付2014年、2016年借款伍万元银行贷款利息。后被告未按其所写还款计划还款,原告遂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并约定分二次还清,逾期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多次找不到被告,在2015年9月14日找到被告,并报警处理,并未胁迫被告打“欠条”;3、银行付款记录,证明分三次向被告打款50000元,被告收到后未出示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承认是其所打,但认为是原告带人采取暴力胁迫其所打,且欠条上写明属于投资款。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称自己看不清楚原告汇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股东协议,证明原告50000元属投资款,双方签有协议;2、通话记录,证明“还款计划”是受胁迫情况下所写,应确认无效;3、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当时做为股东在公司上班;4、公司的资质证明,证明公司合法注册经营;5、投资收据,证明公司已收到了原告投资款;5、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立案材料,证明起诉原告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碑林区法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股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利用协议骗取她钱财,且该协议并无公司印章,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投资收据认为是被告自己所写,并未送交原告。2016年8月30日,本院庭审中当庭口头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10月11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又就同一请求起诉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4日长安区法院作出(2016)陕0116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安康要求确认其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无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恢复该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所打“欠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属合伙投资纠纷,原告所付50000元属股东投资款,并非借资。被告又主张2015年9月14日自己所打“欠条还款计划”系原告胁迫所打,并起诉要求确认“欠条还款计划”无效,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故应确认该“欠条还款计划”有效。双方前面签订的“股东协议”确属投资法律关系,但双方已通过被告打“欠条”承诺退还该款,即确定双方投资关系产生纠纷已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应确认双方属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另,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主张6000元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程春苗欠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元。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00元,另600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