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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正君申请执行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君,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11号申请执行人:吴正君,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323号。法定代表人:黄修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正君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4781134元(或其他应收款)或查封、扣押��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 军审判员 罗晓天审判员 税长富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