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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欧阳冲、欧阳晃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欧阳冲,欧阳晃桂,朱花平,甘其兵,欧阳桂华,欧阳晃亮,袁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杰,农行宜春袁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黎明,该行员工,全权代理。被告:欧阳冲,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欧阳晃桂,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朱花平,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甘其兵,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欧阳桂华,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欧阳晃亮,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袁春丽,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诉被告欧阳冲、欧阳晃桂、朱花平、甘其兵、欧阳桂华、欧阳晃亮、袁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不能提供被告欧阳冲准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不能提供被告欧阳冲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欧阳冲准确地址,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2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永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