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继生与李小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生,李小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1185号原告李继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叶琼穗,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波,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代表人彭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懿琳,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继生与被告李小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继生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琼穗,被告李小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懿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生诉称,2016年1月11日5时25分,李小波驾驶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栗县胜利路往兴盛大道行驶,途径上栗镇胜利南路乡村第一餐店门前路段,遇原告拖着人力板车在右前方打扫路面时,因李小波驾驶车辆对行人的动态估计不足,且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人力板车相撞后,板车惯性又撞击行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接受治疗57天,共用去医疗费24977.05元。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李小波的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原告的损失共计120983.0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被告李小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波辩称,1、答辩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李小波全部支付,并垫付其他费用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医疗的事实无异议;2、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5时25分,被告李小波驾驶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栗县胜利路往兴盛大道行驶,途径上栗镇胜利南路乡村第一餐店门前路段,遇原告李继生拖着人力板车在右前方打扫路面时,因李小波驾驶车辆对行人的动态估计不足,且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人力板车相撞后,板车惯性又撞击行人,造成李继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栗公交认字[2016]第A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在上栗县人民医院门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合计用去医疗费24977.05元。2016年9月7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85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继生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波垫付原告医疗费24977.05元,垫付其他费用3800元。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15%即3746.56元为医保外费用,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小波所驾驶的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李继生自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上栗县上栗镇人民政府与上栗县上栗镇龙合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李继生系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龙合村岭背冲村民,其所有土地在2008年10月15日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江西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居民服务业42746元/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保险单;3、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小波的驾驶证复印件;4、上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7、上栗县上栗镇人民政府与上栗县上栗镇龙合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8、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波驾驶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小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李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继生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继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小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小波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院收费收据、病历、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2497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即为57天×30元/天=171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省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4486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44868元/年÷365天)=7375.5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2.84元/天计算,因证据不充分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核定误工费1500元/月÷30天×150天=7500元为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镇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其责任田地已被全部征收,属失地农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充足,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5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5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联佐证,足以认定。上述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0、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103912.61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316.05元(103912.61元-3746.56元-850元),医保外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李小波承担原告4596.56元(3746.56元+850元)。被告李小波为原告李继生垫付的医疗费24977.05元,其他费用3800元,超过其承担赔偿数额24180.49元(24977.05元+3800元-4596.56元),由原告李继生与被告李小波自行理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继生的损失99316.05元。二、驳回原告李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款项汇至: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84)。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李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