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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田学强与火高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学强,火高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强,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火高岸,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学强因与被上诉人火高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晟谦、被上诉人火高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学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新2201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火高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火高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田学强与被上诉人火高岸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完成举证义务;2、被上诉人火高岸未向上诉人田学强转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权利;3、被上诉人火高岸将租赁场地的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田学强是为了便于上诉人对外销售瓷砖。同时,被上诉人火高岸为了约束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书写了欠条,该欠条不能说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说明上诉人尚有未代销完成的瓷砖及价值。在代销过程中,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多份欠条,欠条上均注明以实际销量为准,书写本次欠条时因疏忽,未注明”以实际销量为准”的字样。火高岸答辩称:火高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欠条本来就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货物也实际交付上诉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火高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田学强支付欠款340800元;2、由被告田学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学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火高岸瓷砖款共计380800元整(叁拾捌万零捌佰元整)(身份证号:×××)欠款人:田学强2015.9.11。(备注)2015.10.25付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6.2.5付30000元整(叁万元整)下欠340800元整(叁拾肆万零捌佰元整)2016.4.2。”原告认为被告尚欠340800元瓷砖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程凤山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程凤山将位于阿勒屯南库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年租金为40000元,原告在使用房屋前需缴纳2000元房屋押金。2015年9月7日,被告田学强缴纳了42000元房租。2016年9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程凤山缴纳了20000元房屋租金。再查,被告为了证明原、被告系代销关系向本院提供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房屋出租方程凤山,证人听说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是供货商,被告是经销商。证人认可租房合同是与原告火高岸签订,但房屋租金是被告田学强交纳。经过质证,被告认可证人陈述的证言。原告对证人陈述原、被告系供货商与经销商的关系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学强尚欠原告火高岸340800元瓷砖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原、被告系代销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田学强向原告火高岸支付瓷砖款3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学强向原告火高岸支付瓷砖款3408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412元(原告已预交3206元),减半收取3206元,由被告田学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商品交易行为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田学强收到被上诉人火高岸交付的瓷砖后,将瓷砖存放在由被上诉人事先联系好的租赁房屋内,并支付了房屋租赁费40000元,在销售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了收货的总量及已付款和未付款的数额,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上诉人田学强上诉称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学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上诉人田学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