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何鑫与李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鑫,李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86号原告:何鑫,男,1997年7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儒,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鑫与被告李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刚、被告李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鑫医疗费38117.8元、护理费1814.82元(86.42元X21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X21天)、车损9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9142.62元(已扣除被告李儒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21时50分,李儒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顺行的何鑫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何鑫受伤轻微。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鑫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儒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鑫与被告李儒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口腔医院诊断书、口腔医院票据真实性、评估报告真实性、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其种植的牙体应用一般材质的牙体,且没有种植体的型号;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只认可700元;评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儒车辆的投保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儒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无异议。对原告及被告方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何鑫的新泰市口腔医院的医疗花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正式票据,且系用于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牙体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1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已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对其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部分及原告承认被告的诉讼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儒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李儒。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4.82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980元,以上合计1300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鑫剩余医疗费28117.8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9047.80元。被告李儒已为原告何鑫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部分垫付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李儒。驳回原告何鑫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李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