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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5830嵇应林与刘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应林,刘中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5830号 原告:嵇应林,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刘中建,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 原告嵇应林诉被告刘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应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300元,利息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粮食,价款为3930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中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水稻收获季节后,原告将其水稻出售给被告,价款为3930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嵇应林叁万玖仟叁佰元整(39300元)借款人刘中建2016.3.25日还款日期2016.7.20日还10000元,年前还10000元”,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1张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条据名称虽为借条,但双方系因货物买卖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买卖合同法律规范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0元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嵇应林货款人民币3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刘中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赜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