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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先贵与潘冠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先贵,潘冠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25号原告:熊先贵,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冠僖,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家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婷,该公司职员。原告熊先贵与被告潘冠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被告潘冠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0911.1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潘冠僖驾驶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S113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点时,潘冠僖因驾驶车辆往右偏离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遇行人原告熊先贵同方向在前在非机动车道行走,致使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冠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院至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16年8月12日出院。2016年12月30日,原告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达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法约需10000元。被告潘冠僖在事故发生后仅垫付了8292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冠僖辩称,对于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有异议,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的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垫付医疗费82922元,请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31%计算,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在2016年2月才到高明工作,恰好证明原告没有在本地工作或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交通费主张过高,建议300元,营养费偏高建议500元,住院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过高,且护理人员不应为2人,1人就足够,原告母亲工资为2366.7元,原告主张3000过高,鉴定费主张过高,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不是必然发生费用。本院经审理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以城镇标准计算还是以那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方的质证,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潘冠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医疗费175832.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原告住院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9040元。原告住院136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母亲付恒会一直护理,但综合其工作收入证据及工资流水明细情况,本院住院护理费均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总额为19040元(70元/天×2人×136天),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七、残疾赔偿金229397.5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3%,残疾赔偿金为229397.52元(34757.2元/年×20年×33%),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27000元,原告受伤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定残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可主张最长误工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恰好为9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结合本地收入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月并不过分,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9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仅支持9500元,对于其中500元收据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总额为511869.93元(医疗费1758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190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9397.52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391869.93元(511869.93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抵扣;另被告潘冠僖已经向原告垫付了82922元,该款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被告潘冠僖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案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8947.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熊先贵;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8947.93元给原告熊先贵;三、驳回原告熊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3800元,原告熊先贵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