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北宋村村民委员会、王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北宋村村民委员会,王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北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北宋村。法定代表人:杜满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北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宋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宋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承包东闾至南宋村段修路工程,更未派人参加修路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即使有修路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而非村委会行为,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所述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提供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未查明欠条所产生的原因、所记载款项如何计算得来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昊辩称,上一任北宋村委会雇用我和苏占需、段新乐、王保需我们四个人协调他们的一切工作,干了三年,以修公路为主,答应给我们每人几千块钱劳务费,至今未给。王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宋村村委会给付劳动报酬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原告王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北宋村村委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修路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修路相关工作,欠下劳动报酬5000元未付。被告否认承揽修路工程,否认欠被告劳动报酬。原告王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①原清苑县北宋村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自2010年5月至2011年修东吕至南宋村公路欠王浩误工补贴伍仟元整(5000元)苏某1苏某2于宏坡2011年7月15日(清苑县东闾乡北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据②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东闾乡北宋村在第八届村委会换届过程中,由于村情复杂等多种原因,导致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多方协调,乡政府在2009年5月决定让苏某1主持村务工作,任职时间至2011年12月份。东闾乡政府(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人民政府公章)”;证据③南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清苑区修建清苑至蠡县公路。负责人:张大力(清苑区东闾乡南宋村人)。该公路经过清苑区东吕村、北宋村、南宋村三个村。因该公路涉占用农民土地问题,所以需要涉及村的村委会负责协调路基整理工作。人工工资由所涉及村委会负责。特此证明主任:张全会(签名)2015.11.1(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南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据④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村民代表大会于2009年8月1号3点召开列会人员名单:王保需、黄玉杰、段新乐、于宏坡、王浩、苏国锋、冯某、于老民、于某、苏善水、郭长青、冯章兰等40人,议程关于北宋村原旧小学校址属于北宋村集体所有,任何个人不得动用,应召集本村所有代表进行公开处理。2、关于北宋村原财务应进行全部公开。3、关于打通北宋村到东闾道路问题,自筹资金15万元进行路基整理”;证据⑤申请证人苏某1出庭作证,证明:“我从2009年到2011年在北宋村村民委员会工作,职务是村委会副主任,修路是三村协调,在这期间,交通局不给拨款,经村委会协商,说给点工资,原告三年间帮村委会协调工作,就给了点劳动补贴,我和村委会委员苏某2、于宏坡在欠条上签的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任职期间开过四、五次村委会议,当时没有会计”;证据⑥申请证人苏某2出庭作证,证明“是苏某1、苏某2、于宏坡三人决定给原告等四人工资补贴,欠条是苏某2本人签字,当时工资数额是村里标准,没有具体标准,苏某1主持工作时召开过三次村民会议,没有会计,公章由苏某1管理,原告等四人为村里做了工作,付出了劳动”;证据⑦申请证人赵某(东闾四街村委会副主任)出庭作证,证明“修东闾村的公路是我个人修的,修北宋村的公路是苏某1代表北宋村村民委员会,因为占地户不让打地基,只有代表村委会才让打地基。我是听苏某1说的。”被告北宋村委会质证,对证据①不认可,我村委会没有参与修路,该欠条虽加盖公章,但村委会没有记录,属于个人行为。该欠条所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不具有合法性。该欠条并没有写明是谁欠原告误工补贴,该欠条落款既有个人签字又有村委会公章,无法证明该误工补贴系村委会所欠。且欠条中名字为王浩,不能证明与原告王昊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原告与欠条有关联;对证据②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由苏某1主持村委会工作有合法性;对证据③不予认可,因为南宋村与北宋村两个村委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南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北宋村的具体情况;对证据④不予认可,该记录每个人签字从笔迹看均系一人书写,没有列会人员签字,也没加盖村委会公章,且属复印件;对证据⑤不予认可,由于当时没有村会计,公章是苏某1一人管理,不符合财会制度,且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涉及修路的可能事项都要召开村民会议方可办理,而苏某1说当时工资数额及补贴人员是苏某1三人决定的,不应采纳;对证据⑥不予认可;对证据⑦不予认可,该证言中称是听苏某1说的,不能证明修路的行为是村委会的单位行为,而非苏某1的个人行为。被告北宋村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⑧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到2011年我是北宋村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委员、村民代表,村委会修道没人跟我提过,我不知情”;证据⑨申请证人冯某(北宋村党支部副书记)出庭作证,证明“我2009年到2011年是北宋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委员,2009年到2011年修道是村委会修的还是个人修的不知情,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原告王昊质证,对证据⑧不予认可,东闾乡人民政府证明当时是苏某1主持北宋村村民委员会工作,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都通知到了,只是当时人没去;对证据⑨不予认可。经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均无效果。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至2011年在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东闾村至南宋村段公路修建过程中,被告北宋村村委会雇佣原告王昊参加了修路相关工作,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当时主持村委会工作的苏某1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但本案实际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定劳务用于获取相应报酬,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无须进行劳动仲裁。被告主张村委会未参与修路,但并不能排除村委会在修路过程中雇佣原告参加修路相关辅助性工作。被告主张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的苏某1在出具欠条过程中违反村委会工作程序,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北宋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昊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北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1年4月14日原村主任苏某1从公路承包商张大力处支款6万元修公路所有人工工资和拉土款全部结清的支款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修路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此条与本案无关,是村委会欠我们的人工工资;这个条是拉土和修路的人的工资,我们的工作是协助村委会协调工作,以修路为主,还要协调其他各户的工作,现在村委会不修路,也是要开工资的。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2009年5月至2011年在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东闾村至南宋村段公路修建过程中,北宋村村委会雇佣王昊参加了修路相关工作,拖欠其劳务费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王昊提交的南宋村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上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并有当时主持村委会工作的苏某1签字,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纷也已经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政府多次调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北宋村村委会虽提交2011年4月14日原村主任苏某1从公路承包商张大力处支款6万元修公路所有人工工资和拉土款全部结清的证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款中包含的费用与被上诉人诉请的为同一内容,无法确定该支款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北宋村村委会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北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学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