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赖榜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榜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榜耀,男,1954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榜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榜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赖榜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83线由北往南行驶,李某3骑自行车沿383线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面同向行驶。行至383县道65KM+440M路段时,被告人赖榜耀未注意行驶安全致使发生两车碰撞,李某3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1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榜耀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31日,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榜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榜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在本案中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榜耀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赖榜耀于2016年10月18日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人李某1、温某、李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赖榜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榜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榜耀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榜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榜耀认为其在本案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榜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媛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