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李建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李建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6586号原告:王淑兰,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建廷,男,5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淑兰诉被告李建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廷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19296元;2.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建廷请原告为其安装暖气,欠工料款14400元,原、被告双方签定安装太阳能(暖气)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李建廷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安装太阳能(暖气)欠款协议书一份。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太阳能(暖气)欠款协议书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建廷请原告为其安装暖气,欠工料款14400元,原、被告双方签定安装太阳能(暖气)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暖气工料款14400元,利息4896元【14400×2%×17个月(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合计1929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已为被告安装暖气,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淑兰偿还工料款14400元,利息4896元,合计19296元;二、被告李建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淑兰按月利率2%偿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2元,由被告李建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东审 判 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