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景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景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218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系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景卜,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景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卜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时限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景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217.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增加诉讼请求: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并承担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7.956‰,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一次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其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王景卜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被告王景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我联社依照规定签订了互保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景卜在我联社借款50000元;证据四、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万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外出,至今未在当地居住,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亦未予以质证。经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出庭,也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述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推托不还,有背法律和合同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王景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准审 判 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鸿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云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