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庆西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永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龙凤商贸有限公司、赵凤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永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庆阳龙凤商贸有限公司,赵凤祥,杨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庆西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永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永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昔超文,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庆阳龙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赵凤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凤祥,汉族,庆阳龙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合水县。被告:杨正义,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庆阳市。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庆阳龙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赵凤祥、杨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昔超文,被告龙凤公司、赵凤祥、杨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本金192.4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借款归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4日,第一、第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2%,月综合费用率为1.8%。为保证借款能够到期归还,第三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除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书上签字按印外,还书写《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将个人及家庭所有资产或现金担保借款本息的归还。当日原告在扣除月头利息后向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借款本金192.4万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支付利息38万元外,对借款本金192.4万元及剩余利息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第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第三被告又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凤公司、赵凤祥、杨正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永信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龙凤公司、赵凤祥作为借款人,杨正义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书一份。约定龙凤公司、赵凤祥向永信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2%,月综合费用率为1.8%。既每月应付利息4万,每月应付综合费用3.6万元,合计应付7.6万元。还款方式为,月头息,按月付息。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杨正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日次日起两年。三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永信贷款公司在扣除月头息7.6万元后,向赵凤祥指定帐户转款192.4万元,赵凤祥收款后于同日向永信贷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永信贷款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到期后一定按时归还,决不违约。借款人:赵凤祥。共同借款人:龙凤公司”。同时杨正义给永信贷款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将个人及家庭所有资产或现金形式担保借款本息的归还。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6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利息8万元、2014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7.2万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7.2万元,共计支付利息30.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凤公司、赵凤祥未再付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永信贷款公司向杨正义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借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除利息约定外,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永信贷款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永信贷款公司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7.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月利率为3.8%(年利率45.6%),利息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被告已支付超过36%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被告支付利息及冲减本金情况见附表《赵凤祥借款利息冲减本金明细表》。从此表计算,被告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的利息按上述规定冲减本金后,本金剩余为184.74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正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及承诺书对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为明确约定,且永信贷款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向杨正义主张了权利,故杨正义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龙凤公司、赵凤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龙凤商贸有限公司、赵凤祥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永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4.7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金归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正义对被告庆阳龙凤商贸有限公司、赵凤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1元,由被告庆阳龙凤商贸有限公司、赵凤祥、杨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