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邓素贞、谭毅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素贞,谭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素贞,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陈士晖,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毅清,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素贞与被上诉人谭毅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晖、谭毅清的委托代理人赵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素贞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毅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谭毅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邓素贞未偿还涉案借款47000元,在证据审核认定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首先,谭毅清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本案存在重复索债的可能。第一,谭毅清诉称以现金方式借款50000元给邓素贞,但我方举证证明其实际以转账方式借出47000元,并经法庭审查属实。第二,谭毅清诉称其一直催促还款,但我方提供的2016年5-7月期间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在此期间没有任何电话联系。以上两点证明谭毅清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第三,邓素贞提交的本人名下的农行交易账单,证明其具有充裕的还款能力;再考虑谭毅清在起诉前将近两年末催过还款,由此可以合理推断,邓素贞不可能不按时还清借款50000元,否则其按约定将承担高达每天l000元的利息(折合年利率为720%,两年应付利息72万元),按法定每年最高将承担24%的利息,而这明显违反常情常理。因此,合理的解释是邓素贞已还清借款,谭毅清存在重复索债的重大嫌疑,一审法院应依法定程序慎重查明相关事实。其次,原审法院没有依邓素贞申请履行调查取证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邓素贞一审答辩明确主张已在2014年7月25曰左右还款50000元到谭毅清的农行账户,但因时间较久记不清具休还款方式,银行不同意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邓素贞申请原审法院向银行调职谭毅清在上述期间的交易清单。但原审法院拒绝邓素贞合理合法的调职证据请求,并轻率认定邓素贞没有还款,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最后,一审法院没有责令谭毅清提供上述材料,同样违反法律规定,且明显偏袒谭毅清。邓素贞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供上述材料。谭毅清对农行账单质证时显示其当时持有上述材料,邓素贞当庭要求法庭责令其出示该材料,但法官置若罔闻。综上,原审法院在谭毅清存在重复索债重大嫌疑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调取也没有责令对方提供相关银行交易账单,是明显违法和显失公正的。邓素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职上述交易材料,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公正处理本案。此外,二审查询过程中,邓素贞补充认为,在2014年7月25日,邓素贞将50000元现金通过柜员机一次10000元共五次存入到谭毅清农业银行账户进行还款的。2、在一审答辩时提到,邓素贞借钱是其弟弟邓海明偿还赌债借的,但谭毅清要求由邓素贞作为借款人,在此期间邓海明也与谭毅清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且谭毅清也已经向其弟弟提起诉讼。邓素贞收到本案一审起诉材料后,在2016年8月10号向其所在辖区派出所报警,报警要求是谭毅清在收齐欠款后通过诉讼方式向邓素贞收取还款,涉嫌诈骗。以上两方面的材料已经当庭提交。二、一审判决认定邓素贞于2015年3月9日支付5000元涉案利息给谭毅清,缺乏证据证实。一审中,邓素贞为证明自己有充裕的还款能力,提交其2014年10月-2016年4月的农行交易账单16页近700条交易记录。谭毅清质证时提出发生于2015年3月9日转女的5000元为向其支付利息。邓素贞不予认可,因为该交易记录并未显示收款人姓名或账号,谭毅清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佐证其主张,且邓素贞再次强调已于2014年7月25日左右还清借款,不可能又向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一审法院仅依谭毅清的一面之辞,就认定其主张成立,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主张邓素贞支付利息不构成”自认”,因为自认的对象是“于已不利的事实”,而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尚欠本金,但本案中邓素贞已明确主张还清借款。谭毅清答辩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错误,被答辩人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本案对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47000元,己为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答辩人称答辩人重复索债,根本违背事实,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原庭审称其己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转账记录或还款凭证,而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中显示有余额,与其是否已偿还借款并无必然关联,也不存在任何可以此推定其不欠款的法律或事实依据,至于其提供的通话记录,更与是否有借款或还款无关。3、被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依法不属于客观不能取得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该申请无法律依据,更是违背举证责任。作为被答辩人而言,其称已通过转账方式还款给答辩人,那么在其银行账号中必然会有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作为持卡人,完全可以自行到银行打印明细并举证,而无须调取答辩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更何况,被答辩人连何时还款,还款多少多无法陈述具体(实质就是没有还款),法院根本不可能凭其一纸申请,就调取涉及答辩人隐私的全部银行交易记录,被答辩人此举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更是在浪费司法资源。4、更需一提的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主张偿还借款,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答辩人或法院来证明其已还款,被答辩人主张明显颠倒举证责任。二、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偿还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答辩人作为本案债权人,对于诉讼请求的款项有权利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基于被答辩人确实在2015年3月9日偿还过5000元利息,答辩人只是实事求是进行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处分自己权利的有效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偿还的5000元依法也应先作为利息扣减。针对邓素贞在二审查询中补充上述上诉内容,答辩如下:1、邓素贞对于其主张还款事实陈述明显不清,此次庭审陈述与原审陈述并不相同,且其主张以现金50000元存入,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邓素贞主张其代替邓海明借钱不符合事实,邓海明与答辩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另案起诉处理,邓素贞出具的借条,其向谭毅清借款是用于瓷片生意周转,如存在邓素贞所称以邓素贞名义借款才愿意借给邓海明的话,就不会出现之后答辩人借款给邓海明,并有邓海明写下借据的情况发生。3、其提供所谓的报警回执与传票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其报警无法证明与答辩人有关,且答辩人没有接到派出所的相关协助调查要求。谭毅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素贞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邓素质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邓素贞出具《借款合约》给谭毅清,约定:邓素贞向谭毅清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天,于2014年7月25日还清;若不能如期还清,则每日承受1000元违约金。同日,谭毅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7000元给邓素贞母亲谢彩连的账户。庭审中,谭毅清承认实际出借款为47000元。借款到期后,邓素贞并未归还上述借款,但于2015年3月9日支付了5000元给谭毅清。谭毅清表示该笔还款是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即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邓素贞向谭毅清借款的事实清楚,谭毅清请求邓素贞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邓素贞提交的证据及谭毅清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000元。对于逾期归还本金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谭毅清请求从2014年7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应扣减邓素贞于2015年3月9日已经支付了5000元利息。邓素质抗辩称已经还了本金5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判决如下:限邓素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欠谭毅清借款47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邓素贞于2015年3月9日已经支付了5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邓素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邓素贞提交如下证据:1、(2016)粤1881民初1481号传票、起诉状、答辩状;2、(2016)粤1881民初1448号传票、起诉状、答辩状;3、一份报警回执。谭毅清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此外,邓素贞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对谭毅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账户在2014年7月15日-31日的原始交易清单,拟证明邓素贞在该段时间内向谭毅清账户已归还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行调取上述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调取的谭毅清在2014年7月15日-31日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所有账户,未发现在其所有账户内当日连续存入五笔10000元现金的交易记录。本院认为,结合邓素贞的上诉请求与谭毅清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邓素贞是否已归还涉案借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47000元的事实,理由成立,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抿、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邓素贞认为已归还涉案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邓素贞提交证据反映其具有还款能力,以及谭毅清未通过电话追收借款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实邓素贞直接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只存在涉案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依据邓素贞向本院提交查询谭毅清在2014年7月15日-31日在农业银行所有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在此期间谭毅清所在农业银行账户中没有出现连续存入五笔10000元现金的交易记录,这与邓素贞在二审陈述在2014年7月日当日在TM机连续存入10000元现金到谭毅清账户的内容不相符。此外,若邓素贞已归上述借款,却2015年3月9日偿还过5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邓素贞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报警回执》,未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谭毅清重复索要借款,存在诈骗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邓素贞向谭毅清清偿47000元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邓素贞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邓素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惠文审判员 禹 莉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伟杰书记员 邓海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