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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俊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大石桥市聚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聚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20号原告李俊元,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苗圃西侧。负责人许洪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检查站南。法定代表人王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京京,公司职员。第三人大石桥市聚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黄土岭镇四道村。法定代表人孙立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公司职员。原告李俊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大石桥市聚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元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班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元诉称:2015年4月17日,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个人保额30.00万元、50.00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即被保险人之一。于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将左手受伤,经诊断为左手骨折,伴桡动脉断裂、左第三掌骨基底骨折等。2016年1月18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大石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认(2016)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鉴定为伤残5级。现鉴于未能就保险理赔事宜与二被告达成一致,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并由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第三人在我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但在受益人名单中没有发现原告的名字,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到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查到报案信息,即使有报案信息,原告的工伤等级不能作为意外保险的定残依据,因为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应以此标准作为原告定残的依据,另外原告的损伤认定为工伤,医疗费应当由工伤赔偿支付,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辩称: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5年4月18日第三人以投保人身份在答辩人处为原告等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额为50.0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在签订团体保险合同前,答辩人根据其投保险种为其提供保险条款,第三人在投保前根据其单位具体情况出具1份投保声明书,对解除合同、受益人、责任免除和合同生效时间等有关情况明确表示已告知各被保险人,且在投保声明书上盖章,同时答辩人针对相关事宜均已询问并履行告知义务。同时签订特约明细、被保险人清单确认书、非煤矿企业投保业务问卷、保险合同送达书各一份,进一步确认双方各自权利与义务。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在工作时意外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5级”,现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25.00万元保险赔偿金缺乏合同依据。理由是原告以第三人团体人身投保,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鉴定伤残,待其到指定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并根据其评定的伤残等级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原告系在雇工期间受伤,经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鉴定伤残等级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鉴定等级标准不相同,故原告以此为依据已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在投保时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十分清楚,如发生保险约定事宜愿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答辩人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给付条件,故予以拒赔。为维护答辩人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故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负。被告大石桥市聚源矿业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我单位在二被告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大石桥市聚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79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批单、事故调查报告、住院病历、诊断书、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的开庭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俊元在为大石桥市聚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登记标准与被告承保的团体意外险伤残赔偿标准不一致,应按意外伤残鉴定的借款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大石桥市聚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出示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并且并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其是按照此标准所列项目与比例赔偿,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登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30.00万元*20%计算为6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出示李《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且并无证明已告知投保人其是按照比例表所列项目与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元保险金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人民陪审员  路姣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