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39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姚市杰品塑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姚市杰品塑化有限公司,李明样,岑文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95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法定代表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余姚市杰品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一号楼224室。组织机构代码:56125757-8。法定代表人:李明样。被执行人:李明样,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被执行人:岑文婕,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被执行人:李国琴,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中山家园40幢501室。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杰品塑化有限公司、李明样、岑文婕、李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2872546.3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已拍卖成交,申请人已取得拍卖款850395元,各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少量银行存款,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