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8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洋,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区。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家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洋向本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2018年1月17日,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围绕被告人杨洋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线索进行了调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洋及其辩护人田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杨洋从网上一个叫群主的上线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用于贩卖。其中:1、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洋在兴庆区解放东街东门桥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大约0.5克冰毒。2、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洋在解放西街九洲国际饭店西门口附近交易,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大约0.5克冰毒。3、2017年6月2日22时,被告人杨洋在解放西街九洲国际饭店西门口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大约0.5克冰毒。4、2017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洋在解放西街九洲国际饭店西门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大约0.5克冰毒。5、2017年7月21日、26日,公安机关查扣杨洋购买的冰毒三小包,共计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洋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证人闫某、李某1、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杨洋辩称,一、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在办案单位刑讯逼供情形下做出的,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犯罪事实,其向李某1贩卖的系明矾而非甲基苯丙胺;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杨洋发现前几次上线给其发来的都是明矾,故给其补发的��,其不清楚寄来的是否为毒品。被告人杨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3小包,并无证据证明系杨洋购买,故不予认可;二、被告人杨洋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且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杨洋从网上一个叫”群主”的上线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用于贩卖。其中:一、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洋用其华为MATE9手机(手机号码155XXXX****)联系李某1贩卖毒品事宜,后在兴庆区解放东街东门桥附近,以7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1大约0.5克冰毒。二、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洋在解放西街九洲国际饭店西门口附近交易,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大约0.5克冰毒。三、2017年6月2日22时,被告人杨洋用其华为MATE9手机(手机号码155XXXX****)联系李某1贩卖毒品事宜,后在解放西街九洲国际饭店西门口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大约0.5克冰毒。四、2017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洋用其华为MATE9手机(手机号码155XXXX****)联系李某1贩卖毒品事宜,后在解放西街九洲国际饭店西门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大约0.5克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洋1987年9月25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2017年7月20日在工作中发现,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7年7月20日杨洋在自强巷26度酒吧附近被公安抓获的事实;(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杨洋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四)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健康检查表中载明”自述患有哮喘,自述左踝关节外伤术后”,符合收押条件;情况说明载明:”我局民警在执法办案区内对犯罪嫌疑人杨洋进行讯问,讯问过程是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有审讯视频为证,讯问过程并无���其刑讯逼供和诱骗,保障了其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杨洋供述了犯罪过程”;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精神状况较好,体态衣着完好且无肉眼可见外伤,其供述内容系在侦查人员讯问下进行的自主供述的事实;(五)接受证据清单、李某1通话记录,证实李某1提供其2017年6月份通话记录,其188XXXXXXXX号码联系的号码均会呼叫转移至其176XXXXXXXX号码的事实;(六)杨洋通话记录,证实杨洋155XXXX****与李某1的176XXXXXXXX的通话记录,2017年4月29日、6月2日、6月11日二人均有通话的事实;(七)提取笔录、杨洋与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洋手机截屏图片、转账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从杨洋手机中提取聊天记录等内��49张。其中杨洋与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洋通过微信与李某1(微信昵称强颜欢笑)联系购买毒品及支付毒资事宜,2017年4月29日、5月10日、6月2日李某1给杨洋微信转账700元;6月11日微信转账800元。其中5月20日15时36分,杨洋问李某1:”东西咋样”,5月21日11时20分,李某1回复:”东西味道挺好。就是太不耐了,上次我们三个人耍了两天才耍完,这会我和我哥们俩人都不够!道上几口就没了”。侦查机关从李某1手机微信软件中提取其向杨洋支付毒资的记录,2017年4月29日、5月10日、6月2日李某1给杨洋微信转账700元;6月11日微信转账800元。杨洋提供其手机上保存的证人李某1的手机号信息拍照2张,称谓为”李政委”,手机号显示176XXXXXXXX,证实6月3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二人有通话的事实;(八)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至6月,李某1从杨洋处购买过四次毒品冰毒,分别于2017年4月29日、5月10日、6月2日、6月11日通过微信、电话与杨洋联系购买毒品,并用微信向杨洋支付毒资。第一次是2017年4月29日凌晨,我手机上的转账时间是0点33分,当时我喝多了酒给杨洋打了个电话问他有没有(指冰毒),他当时电话里面就说第一次给你便宜点,700块钱。我就说那就给我拿东西,他让我转账之后到兴庆区东门那边联系他,我就通过微信给他转了700块钱。之后我就来到东门附近,从解放街直直下去过了东门桥之后在一个市场旁边的小区门口见到了杨洋,他就给我了一个塑料袋折成小方块的样子的”小包子”里面装的冰毒,外面用卫生纸裹着,里面差不多有一指甲盖儿那么多的冰毒(白色晶体颗粒物),他亲手交给我的,我拿到毒品后就在金凤万达公寓跟尤某某吸完了,冰毒是真的;第二次是2017年5月10日晚上十点多钟,我和尤某某一起在湖滨街那边喝酒着,尤某某就提出买点东西(指冰毒)玩玩。我们两就共同出资,尤某某给我转了400块钱,我又添了300元,之后我就和杨洋联系并给杨洋转了700元钱,后来在兴庆区西门的糖果会所向北100米的路边(也就是九州饭店的北边)向杨洋拿的毒品,他亲自给到我手里,我拿到冰毒后就在金凤万达公寓跟尤某某吸完了,冰毒是真的;第三次是2017年6月2日晚上十点多的时候,当时我和尤某某在一起喝酒着,尤某某提出让我买东西(冰毒),然后他就给我转了800元,我当时手机快停机了,我两担心手机停机和杨洋联系不上,我就用尤某某的钱给我手机交了一百块钱的话费,这个事尤某某知道,然后给杨洋转了700元,这次还是在西桥巷那边拿的毒品,这次没有见到杨洋的面,他电话里面说那边有个空调箱子,他给我放在里面的一个烟盒子里了,我过去拿的,我拿到毒品后就和尤某某在金凤万达公寓跟尤某某吸完了,冰毒是真的;第四次是2017年6月11日1时许,我还是和尤某某在一起,尤某某给我转了800元,因为我和杨洋联系的时候杨洋说700元不能给了,要800元。我就将800元转给了杨洋,之后还是在西桥巷之前拿东西的地点跟杨洋拿的货,这次是见面拿的,我拿到毒品后就在金凤万达公寓跟尤某某吸完了,冰毒是真的。188XXXX****和176XXXXXXXX这两个手机号码我一直用着,188XXXXXXXX号码是实名制,就是机主李某1;176XXXXXXXX号码不是实名制,但是归我使用。给公安机关提供的188XXXXXXXX号码话单上,2017年6月份的通话都是显示对方号码都为176XXXXXXXX的原因是我使用一部手机,只要与188XXXXXXXX号码联系的号码都会呼叫转移至176XXXXXXXX号码上。2017年7月20日,李某1辨认出模板中6号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杨洋。2017年7月20日,李某1指认兴庆区解放东街东门处就是其2017年4月29日凌晨从杨洋处以700元购买0.5克冰毒的交货地点;指认兴庆区解放西街九州国际饭店西门口处就是其2017年5月10日22时许、6月2日22时许、6月11日1时许从杨洋处三次购买冰毒的交货地点的事实;(九)被告人杨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杨洋共向李某1贩卖毒品四次,第一次是2017年4月29日凌晨,李某1给我转了700元,我兴庆区解放东街东门桥附近将冰毒交给李某1,冰毒袋袋是我叠起来叠成方块了,大约有0.5克;第二次是2017年5月10日晚上十点多,在兴庆区解放西街九州国际饭店西门口附近交易(也就是西桥巷糖果会所附近),当时李某1为了从我这里购买冰毒给我转了700元,我好像没有见到他本人,我就将冰毒放在了九州国际饭店门口银行ATM机附近,我就走了让李某1自己过去取货;第三次是在2017年6月2日晚十点多,在解放西街九州国际饭店西门口附近(也就是西桥巷糖果会所附近),当时李某1购买冰毒给我转了700元;第四次是2017年6月11日凌晨一点多,在兴庆区解放西街九洲国际饭店西门口附近,当时李某1购买冰毒给我转了800元,我们俩见面了,之后我们就再没有联系过。杨洋微信号为kinomika,微信名字:.*逆转之岚*.李某1的微信号是:×××-S,微信名字:A”.强颜欢笑,微信上的联系电话是188XX****XX,在我的手机里保存的”李政委”,号码为176XXXXXXXX。被告人杨洋当庭供述称其向李某1四次贩卖的均为明矾,而非冰毒。经辩认人杨洋带公安机关侦查员来到银川市兴庆区���放东街东门桥处,指认该地点就是在2017年4月29日凌晨许,以700元贩卖给李某1共0.5克毒品的地点。经辩认人杨洋带公安机关侦查员来到兴庆区解放西街九州国际饭店西门口附近交易处,证实该地点分别是在2017年5月10日22时许、2017年6月2日22时许,贩卖给李某1共0.5克毒品的地点、2017年6月11日22时许,贩卖给李某1共0.5克毒品的地点。经过杨洋辨认,指出模板中的2号(李某1)就是2017年4月至6月多次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的事实。五、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洋抓获后,根据被告人杨洋手机内聊天记录线索,于2017年7月21日、26日,从邮寄给署名为赵佳兴(即被告人杨洋,手机号码155XXXX****)的快递中,查获毒品冰毒三小包,共计2.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一)提取笔录、杨洋手机截屏图片,证实杨洋与上线”群主”手机QQ聊天记录的照片8张,手机QQ聊天记录中昵称为”群主”的人就是向杨洋供应毒品的人,QQ号码为×××,”群主”将毒品快递单图片发给杨洋,快递收货人为”赵佳兴”,图片上有”文具”字样,快递公司为韵达,联系电话155XX****XX。摘录杨洋与上线”群主”手机QQ聊天记录,杨洋:明天再给我发俩,我给你介绍我朋友,我朋友要俩,明天发货。群主:知道了。杨洋:你给多装点,一次拿俩,别掉链子。群主:现在货都紧张,我只能保证足克。杨洋:我确定要,你看啥时候转。群主:你最好今天前弄好,我明天早上要睡觉的。杨洋:我微信给你转的事实;(二)说明材料一份、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根据杨洋提供的其上线”群主”的QQ信息,未能查获其上线的真实信息,故暂时未能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我局在侦查杨洋贩卖毒品一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杨洋手机内聊天记录线索于2017年7月21日查获的毒品冰毒,经对犯罪嫌疑人杨洋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杨洋无异议,配合侦查员制作笔录并签字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杨洋手机内聊天记录线索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查获的毒品冰毒,查获毒品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记录,提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杨洋辩解称其不知情,拒绝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现因犯罪嫌疑人杨洋的涉案手机(华为MHAAL00)无法解锁屏幕,公安机关侦查员已联系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厦门美亚柏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均表示现有技术无法打开该手机屏幕解锁。另,根据庭前会议时杨洋所称其使用的QQ×××、×××密码均错误,无法在互联网登录查询的事实;(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证实2017年7月21日,侦查机关从聚鼎骨汤豆腐拉面馆内找到一个未拆封的韵达快递(编号1202628841243),收件人为赵佳兴、联系电话155XX****XX进行扣押。对该快递包裹进行开封,从快递中发现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包、绿色文具转笔刀一个予以扣押。侦查人员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一包进行称重,为l克(净重),并提取0.1克用于鉴定。在称重笔录中被告人杨洋表示从快递单号为1202628841243邮包中提取的毒品疑似物是杨洋本人购买的。2017年7月26日,侦查机关从韵达快递唐徕分公司处查获”收件人为赵佳兴,联系电话为155XX****XX”的快递(快递编号为310363230089)予以扣押。对该快递进行开封,从快递中发现两件衣物及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两包,对两包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侦查机关对扣押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进行称量,编号1称重1.0克,净重0.8克;编号2称重1.1克,净重0.6克。的事实;(四)视听资料,证实办案人员得到快递线索后,前往截获快递并扣押,后前往银川市看守所当着杨洋的面进行开封,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五)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洋表示”有异议”、”未向其购买,未收到物品”的事实;(六)证人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晋某某系西桥北巷聚鼎骨头豆腐拉面馆老板。赵佳兴有时在其店里吃饭,赵佳兴一共将快递邮寄到其拉面馆三次,三次快递单上都有赵佳兴的名字,手机号是155XXXX****,第一次的包装和快递公司忘记了,时间是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第二次是2017年7月初的一个下午,快递是一个塑料袋,里面大概有35*15*6cm左右的长方形的盒子,好像是韵达快递,快递员穿黄色衣服,第三次是2017年7月20日下午,快递是一个软包装的塑料袋,好像是韵达快递,快递员穿黄色衣服。晋某某辨认出模板中12号(杨洋)就是多次到其店内让其代收快递的男子赵佳兴的事实;(七)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系韵达快递员,2017年7月20日14时将单号为1202628841243的快递送到西桥北巷聚鼎骨头豆腐拉面馆,快递寄件人:夏,寄件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寄件人电话:171XX****XX,物品:文具,收件人:赵佳兴,收件人电话:155XX****XX,收件地址:银川市西桥北巷聚鼎拉面。这次快件没有人签收,拉面馆老板说放在店内就行。当时没有打电话给收件人,直接送到了快递上的地址的事实;(八)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系韵达快递员,2017年7月23日,其公司收到一件”收件人为赵佳兴,联系电话为155XX****XX”的快递,单号3101363230089。经电话联系155XX****XX,该电话无人接听,所以该快递一直存放在其公司,未开封的事实;(九)被告人杨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述,2017年7月20日16时33分被告人杨洋在前进街派出所办案区的第一次供述证实,��于贩卖的毒品都是杨洋从网络上购买的,买来的毒品都卖给了李某1。每次购买来的冰毒都是碎碎的白色晶体颗粒,每次进货是600元。大概是0.6克的冰毒,不足一克,也就是一个”小包子”。杨洋与上线交易的方式为有一次,杨洋与上线”群主”在QQ联系,我把地址发给了他,他将收件人写的”赵佳兴”,手机号写的我的号码”155XXXX****”,毒品的包装袋上写的红色的”文具”,是韵达快递公司邮寄给我的,上线说不能发邮件,只能走物流。2017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洋在银川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杨洋从网上购买毒品通常发货到三个位置,一个是兴庆区西桥北巷聚鼎骨汤牛肉拉面店,一个是湖滨小区体育巷的传达室,一个是银河家园北门的一个���店。名字是对方随机写的,电话号码留的我的155XXXX****的号码,名字写过三个,分别是赵佳兴、XX、王晓龙。7月12日向对方购买的毒品发到了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就在前面说的那三个位置之一。2017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洋在银川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杨洋最近一次向上线购买毒品是在2017年7月12日联系购买过一次,毒品钱是400元,运费是200元。我平常在网上购买毒品一般8到10天到货。我7月12日购买的毒品还没有给我打电话,我也不知道到货了没。155XXXX****这个号码我一直在使用,快10年了。2017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洋在银川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7月28日将杨洋的快递单号1202628841243的快递中的毒品疑似物鉴定后的结果已经告知杨洋,杨洋表示:”我现在没有异议,我对快递但号1202628841243快递中的毒品是冰毒没有异议。我本人也参与吸毒���之前说的都是假话。”2017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洋在银川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杨洋偶尔在聚鼎牛肉拉面馆吃饭,所以让”群主”将快递寄到那,赵佳兴是上线自己编写的,手机号码是我提供给上线用来联系的。2017年7月26日民警从韵达快递公司扣押的快递单号3101363230089的快递中当着杨洋的面搜出两包毒品疑似物,后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洋表示:”我有异议,因为7月26日我已经在看守所内,我无法在外面购买毒品、贩卖毒品,我也没向他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洋当庭供述证实,其之前收到的有两次都是明矾而非冰毒,就打电话与上线联系,上线承诺给其补发真货,公安机关提取的杨洋与上线”群主”的聊天内容就发生在这之后,但其还没有收到货就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不清楚上线此次给其邮寄的是否为冰毒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洋处扣押作案工具华为MATE9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55XXXX****)及绿色转笔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洋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洋向本院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一份,提出201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杨洋被办案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侦查员肖作鹏抓住被告人杨洋的头发对其殴打,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洋违背意愿做出供述,故申请对办案单位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本院依申请于2018年1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并通知本案主办民警纳晓明及申请中提及的办案民警肖作鹏出庭说明��况。经被告人杨洋指认,其表示出庭民警肖作鹏就是当天对其实施过殴打的办案人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入所健康检查表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检查表中载明”自述患有哮喘,自述左踝关节外伤术后”,符合收押条件;出庭民警表示:我局民警在执法办案区内对犯罪嫌疑人杨洋进行讯问,讯问过程是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有审讯视频为证,讯问过程并无对其刑讯逼供和诱骗,保障了其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杨洋供述了犯罪过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精神状况较好,体态衣着完好且无肉眼可见外伤,其供述内容系在侦查人员讯问下进行的自主供述,侦查人员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后又从寄给其的邮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洋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被告人杨洋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在办案单位刑讯逼供情形下做出的,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意见,2018年1月17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并通知本案主办民警纳晓明及申请中提及的办案民警肖作鹏出庭说明情况。被告人杨洋指认出庭民警肖作鹏就是当天对其实施过殴打的办案人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入所健康检查表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检查表中载明”自述患有哮喘,自述左踝关节外伤术后”,符合收押条件;出庭民警表示:我局民警在执法办案区内对犯罪嫌疑人杨洋进行讯问,讯问过程是���行同步录音录像,有审讯视频为证,讯问过程并无对其刑讯逼供和诱骗,保障了其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杨洋供述了犯罪过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精神状况较好,体态衣着完好且无肉眼可见外伤,其供述内容系在侦查人员讯问下进行的自主供述,侦查人员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上述证据综合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杨洋时并未对其刑讯逼供,故被告人杨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人杨洋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洋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犯罪事实,其向李某1贩卖的系明矾而非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证实被告人杨洋四次向李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对被告人杨洋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洋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杨洋发现前几次上线给其发来的都是明矾,故给其补发的货,其不清楚寄来的是否为毒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3小包,并无证据证明系杨洋购买,故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洋与上线”群主”的聊天记录证实杨洋与”群主”沟通购买邮寄毒品事宜;证人田某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确实收到单号为1202628841243和3101363230089的快递,收件人均为赵佳兴,手机号码为155XXXX****;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实赵佳兴就是让其代收快递并去其店内取快递的杨洋;被告人杨洋的供��证实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的确与上线”群主”联系并让邮寄毒品,但还未收到快递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证实2017年7月21日、7月26日,公安机关查扣的署名为赵佳兴的快递中的甲基苯丙胺的收件人及所有人确系被告人杨洋。故对于被告人杨洋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洋处扣押的华为MATE9手机一部(正面白边触摸屏、银色背面,手机号码155XXXX****)及绿色转笔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杨洋处扣押的华为MATE9手机一部、绿色转笔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燕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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