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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正国与陈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国,陈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400号原告:刘正国。被告:陈中。原告刘正国与被告陈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中立即给付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中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5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该款由原告及姚某、郁某、陆某四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等四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归还担保贷款60000元及诉讼费1100元,免除原告担保责任,不再追究。因被告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中(借款人)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刘正国及案外人姚某、郁某、陆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5日,淮安农商行向被告陈中发放200000元贷款。款项到期后,因被告陈中未归还借款,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16)苏0804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中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刘正国、姚某、郁某、陆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刘正国向淮安农商行支付了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正国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中偿还代偿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正国作为被告陈中与淮安农商行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金额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刘正国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国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28元,由被告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