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乃夫与田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乃夫,田亮,赵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4273号原告:袁乃夫,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南,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亮,男,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济南市。被告:赵玉洁,女,198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济南市。原告袁乃夫与被告田亮、赵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乃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玲、沈雁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亮、赵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乃夫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田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3.48元,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赵玉洁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田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后,被告田亮一直没有归还。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田亮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5000元,就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承担。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田亮与被告赵玉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田亮、赵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袁乃夫提供《借条》一份,载明:“田亮借到袁乃夫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田亮自愿每日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并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田亮2014年8月11日”。袁乃夫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4月16日,袁乃夫向田亮转账5万元。袁乃夫称该笔4月16日的转账即交付的涉案借款,后来田亮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上述借条。袁乃夫称到期后,田亮未按期归还,经催要,田亮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5000元。袁乃夫称,上述还款扣除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以外的部分为偿还的部分本金,其中2014年11月5日归还的5000元按照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4年9月1开始逾期,共65天,按照日息32.876元计算,利息为2136.96元,5000元中的2136.96元为利息,2863.02元为本金,截止该日剩余本金为47136.98元,该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至12月4日,共计17天,日息为30.99元,因此被告田亮归还的1万元中,利息为526.89元,本金为9473.11元,剩余本金37663.87元,以该基数计算,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39天,日息为24.76元,则利息为965.85元,偿还本金4034.15元,剩余本金为33629.72元。袁乃夫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田亮支付的本金35503.48元包括上述剩余本金33629.72元,其余部分无法说明;利息和违约损失以本金3550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袁乃夫提交手机短信截屏一宗,显示,2015年6月19日,手机号码为1325677****的手机号发送短信“袁哥,我打你两点都打不通。钱我凑到了。统一银座今天结算了。周二上班就收到钱了。我保证周二中午前全部还清……”,袁乃夫称这些短信均系其催要借款时与田亮之间互相发送的。另袁乃夫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档案馆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显示田亮与赵玉洁于2014年8月26日离婚。关于借款用途,袁乃夫称:田亮借款时称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没有说明该资金用于家庭生活或公司经营;我未见过赵玉洁,借款时田亮未声称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但是我认为提交的证据中赵玉洁的注册的手机号一直为田亮使用,能够证明赵玉洁与田亮家庭共同经营,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结合《借条》、转账流水、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袁乃夫与田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履行。袁乃夫按照约定已经向田亮交付借款5万元,到期后田亮虽分三次偿还了2万元的借款,但剩余借款一直未按照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袁乃夫主张田亮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计算如下: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双方有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五千元,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因田亮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田亮的三次还款应按照先还违约金后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袁乃夫所述至2015年1月13日,田亮尚欠本金33629.72元,该计算方式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袁乃夫本金诉讼请求中无法说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以剩余本金33629.7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袁乃夫主张赵玉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临近田亮与赵玉洁于2014年8月26日离婚时间,结合袁乃夫所述其未见过赵玉洁,且袁乃夫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田亮与赵玉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赵玉洁的注册的手机号一直为田亮使用,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赵玉洁与田亮家庭共同经营。综上,袁乃夫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田亮与赵玉洁夫妻共同债务,故袁乃夫要求赵玉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袁乃夫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亮偿还原告袁乃夫借款本金336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亮支付原告袁乃夫违约金,以33629.7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乃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