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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杨保玉与李得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玉,李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3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玉,男,1982年2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保玉因与被上诉人李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经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由审判员李山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朝霞、杨玫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保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校准地磅费用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确实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地磅并欠付货款。之所以未付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地磅不精准,且不提供售后服务。为了减少损失上诉人找第三方对地磅进行了校准,因此花费的费用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得强辩称,上诉人说的地磅校准费5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得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地磅款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份,被告杨保玉向原告李得强购买3×10米的地磅,约定地磅总价款为26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000元的定金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地磅,被告尚欠原告地磅款21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地磅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26000元的地磅及被告欠原告地磅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其要求更改地磅尺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更改地磅尺寸、地磅价款达成合意,被告认为地磅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杨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得强地磅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杨保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主审人 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未及时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向其提供的地磅存在质量问题,且因维修涉案地磅花费了5000元,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杨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山山审判员杨玫审判员任朝霞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紫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