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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吴成科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科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原本)(2017)湘05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科,男,194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科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吴成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成科从位于邵东县魏家桥镇灵官殿村的家中到沛冲水库边地里干活,途中抽烟后随意丢弃烟头到茅草丛中,引发沛冲水库边的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认定,过火林地面积为70.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7亩、灌木林地面积3.8亩。案发后,被告人吴成科在现场扑火并在民警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叶某、刘某、吴某4、吴某5、吴某6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吴成科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成科从轻处罚。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吴成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7、石某、吴某1的证言,森林火灾面积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科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科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成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成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成科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及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吴成科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羊芬芬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昌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