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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如和与张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和,张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805号原告张如和,男,汉族,1940年1月8日出生,系阜康市村民。委托代理人:郭玉英,女,汉族,1946年8月30日出生,系阜康市村民,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张树根,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系阜康市村民。原告张如和与被告张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和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曹旭、被告张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八只羊,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玉米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900元欠条一张,另被告以往借原告的钱未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3300元欠条一张,两笔欠款计14200元,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树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余年前原告曾承诺为其婚事购置房屋、家具等事项,因原告未兑现承诺,故现拒绝支付所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如和欠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其他费用160元,合计238元,由被告张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