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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志琴与谢中玉、合肥市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合肥前进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琴,谢中玉,合肥市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合肥前进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合肥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0号原告:方志琴,男,1946年6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中玉,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市前进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合肥前进汽运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国树,系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号财富广场*座*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56687U(1-1)。法定代表人:岳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方志琴与被告谢中玉、被告合肥前进汽运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谢中玉、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前进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谢中玉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花费36877.58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中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中玉辩称,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定,我是主要责任,方志琴是次要责任,基本事实和诉状相同,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理赔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合肥前进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谢中玉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已经付了10000元应扣除。原告方志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固始国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认为,病历中的诊疗经过第2、3、4项的诊疗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伤情不符。用药清单应按目录及伤情核对,并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应提供固始国新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及工资条作为辅助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7时45分,被告谢中玉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蓼东路口时,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原告��伤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36877.58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中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志琴因交通事故所受其他损失有误工费7007元(100天*25576元/年),护理费元3340(40天*83.5元),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524.58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谢中玉所有,挂靠在被告合肥前进汽运公司,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谢中玉和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各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志琴因被告谢中玉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按2:8划分较妥当,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志琴的损失可由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医疗保险是国家为了防止公民因病返贫致穷而建立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因保费低,为避免浪费及乱用药而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具有商业性质,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收取的公民基本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虽然减轻了自己的负担,却增加了受害人获得理赔的风险,损害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在治疗过程中对药品的使用是医生根据伤者病情的需要而确定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或医生有滥用药品、治疗伤���以外疾病等不正当支出的行为,其以营利性的商业保险等同于福利性的医疗保险显然不当,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的部分应予酌情扣减,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因为劳动及获取劳动报酬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即应承担原告对于误工的损失。两被告的垫付款应由原告从得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志琴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2524.5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7007元、护理费3340元、交通费500元,计20847元,剩余31677.5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25342.06元,合计46189.06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36189.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谢中玉、被告合肥前进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谢中玉垫付款10000元由原告从得款中予以返还。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83元由被告谢中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