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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冯咏梅、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咏梅,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5026号原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005837643Q。法定代表人:王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咏梅,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落凫山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073G。法定代表人:耿吉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与被告冯咏梅、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被告冯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东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人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冯咏梅为原告单位发包的兴才苑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冯咏梅有权代理被告东良公司收取兴才苑小区项目的所有工程款;3、请求确认原告就上述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向被告冯咏梅履行完毕;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29日,被告冯咏梅借用东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兴才苑小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冯咏梅,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咏梅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东良公司对原告支付给被告冯咏梅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冯咏梅支付全部工程款均合理、合法。理由如下:兴才苑小区名义上由东良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是冯咏梅,冯咏梅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东良公司任命冯咏梅为副经理,从项目合同的签订到具体的施工过程全部是冯咏梅负责,前期工程款也支付给了冯咏梅,对此东良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没有错误。退一步来讲,冯咏梅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从事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冯咏梅以副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追要工程款涉案项目的诉讼均是以东良公司副经理的名义代理的,所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冯咏梅是涉案项目东良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被告冯咏梅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请无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原、被告就兴才苑小区项目建筑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结算,是否欠被告工程款应当以双方进行结算的结算结果为准,原告称已经向被告结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东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程序违法。1、超过了诉讼时效。柴彦广、祝建才诉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2007年12月29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109-1号裁定,“将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丘市人事局的工程款(限额100万元)予以冻结”。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2007年12月29日已经知道法院确认工程款应归我公司,至今长达9年。今日被答辩人又提出确认工程款应由冯咏梅领取的诉讼,已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早在2009年11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明确判令被答辩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021581元。这说明支付对象早在9年前生效判决已确认。今日再行起诉,显然是旧话重提,反复诉讼。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冯咏梅不是实际施工人。她既不是我公司成员,还不是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冯咏梅没有为工程提供资金,没有提供设备也没有组织施工队伍。我公司从没有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她,所以被答辩人称冯咏梅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根据。2、冯咏梅无权代理我公司领取工程款。我公司对兴才苑小区工程,安排的有项目负责人,有财务管理人,有施工队伍,我们从未委托冯咏梅领取工程款。在2009年我公司诉被答辩人的诉讼中,冯咏梅仅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并没有委托她代收工程款。冯咏梅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受委托的领款人,所以无权代理我公司领款。凡代理总有代理范围和权限,我公司在整个施工及后期诉讼中,从来没有委托冯咏梅代收工程款。只有我公司才有理由接收工程款,被答辩人没有将工程款支付我公司就是错误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商丘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冯咏梅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冯咏梅认可她是借用被告东良公司的资质,并且是兴才苑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故有权代领工程款。2、施工及后续过程中我局支付给被告冯咏梅工程款的收条。证明:一、被告冯咏梅已经收取全部工程款;二、被告冯咏梅系兴才苑小区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冯咏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关于冯咏梅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东良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商丘人社局,承包人是东良公司;(2)项目经理是东良公司副经理张登云,说明不存在转包工程的事实;(3)冯咏梅仅是个受委托人。2、《合同书》:证明:东良公司与柴彦广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柴彦广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具体施工。柴彦广是工程分包人。3、(2013)卫民再初字第10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3)平民三终字第855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3)卫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已生效;(2)人社局兴才苑小区工程具体施工分包人是柴彦广和祝建才;(3)东良公司已经支付给分包人是柴彦广和祝建才一千多万元,还欠一百五十多万元,该欠款早已进入执行程序,因东良公司无力执行,经理上了法院“失信人黑名单”账户被查封。公司的经营活动受着严格限制和损失;(4)如果冯咏梅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冯咏梅有权接收工程款,法院怎么没有判决冯咏梅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呢?4、施工资料。证明:兴才苑小区1-5号楼始终是东良公司承建的工程。第二组、冯咏梅无权代理东良公司支取工程款的证据。5、(2009)豫法民终字第12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东良公司对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合法。商丘人社局主张东良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证据不足,也就当然不存在冯咏梅是实际施工人;(2)东良公司起诉要求商丘人社局支付工程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东良公司是工程款的权利人,冯咏梅无权擅自接收工程款,商丘人社局不经东良公司同意或法院裁决将工程款给其他任何人都是错误的。6、(2008)卫民初字第109号-1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1)2007年12月29日已出台裁定将东良公司在商丘人社局的工程款查封100万元;(2)法院指明在商丘人社局的工程款是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3)原告商丘人社局早在2007年12月29日已经知道法院确认工程款属于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今日的诉讼不仅超越了时效而且是出尔反尔;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豫)(2010)商睢区执字第51号及回执。证明:睢阳区人民法院曾经执行过东良公司,将东良公司的工程款经银行从商丘人社局账户上划去。说明睢阳区法院认可商丘人社局应支付给东良公司工程款。8、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证明两份,2010年5月21日冯咏梅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5月21日人社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两份证明一明一暗,互相矛盾。(2)、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串通,损害被告东良公司的合法权益。(3)、确实证明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庭审中,被告冯咏梅对原告商丘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收条,对被告冯咏梅出具的领款凭条无异议,对其他人出具的领款凭条有异议,不应当认定为被告冯咏梅领取,原告提供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发包方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东良公司对原告商丘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1、因为被告冯咏梅没有出庭,是不是被告冯咏梅所写,真实性有异议。2、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没有出借资质,我们是直接施工人。所谓的全部工程款由被告冯咏梅领取没有根据。对证据2异议认为,1、对其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2、从格式上来看,多数款项都是冯咏梅后补的名字。还有一些不是冯咏梅所领的。我公司与原告都是两个单位,作为工程款应当是单位与单位之间互相支付打手续。3、凡是原告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概1000多万,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有印章收条和转账手续。请求法院给予调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更不能证明冯咏梅有权接收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商丘人社局对被告东良公司提供的的证据1认为:1、在第四页不但有东良公司的公章,且有冯咏梅的签字,故是冯咏梅盖章后签字,所以有理由认为冯咏梅系全权代理,有代收款项及签订合同等权利。2、公司有项目经理,有工程师、技工人员,我局向东良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是2004年9月5日,而第十一笔款项是2008年8月2日,此后开始大量出现冯咏梅签字及项目部盖章,既然有项目经理与工程师,为何从2004年直至第一诉讼2008年没有支付工程款,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甚至冯咏梅签字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中既夹杂有项目的公章,也有东良公司的公章,结合冯咏梅委托代理人且持有加盖合同公章的行为,我局可以认定冯咏梅全权代理。对证据2基于证据1冯咏梅系全权代理人,柴彦广的分包冯咏梅必然知道。对证据3该判决书中记载的是兴才苑小区项目部与柴彦广、祝建才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证据1冯咏梅的全权代理身份及原告证据中冯咏梅可以持有使用项目部公章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分包是在冯咏梅的主持下进行的。(2013)卫民再初字第10号判决书,反而可以证明我局实际支付对象应为冯咏梅,而非第二被告。对(2013)平民三终字第855号判决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4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冯咏梅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认为,判决书第一页可见冯咏梅以该公司副经理的身份出庭,即使不认为冯咏梅是实际是施工人,此处也可以认定冯咏梅系职务行为。对证据6,2007年发生纠纷,但早在两年之前冯咏梅便开始实际领取款项。如果被告东良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不知道此事,违反常识。对证据7,无判决书相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1、冯咏梅此时仍是项目负责人,且我局实际后续于2011年最终结清工程款,均有相关收款人的收条。被告冯咏梅对被告东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冯咏梅确实借用被告东良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了兴才苑小区的项目工程,项目工程建设所需的项目材料系冯咏梅出资购买,施工人员由冯咏梅组织施工,被告东良公司提出冯咏梅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东良公司在该工程购买材料及提供资金,就因冯咏梅是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公司的知情情形下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这是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公司授权给冯咏梅,故冯咏梅是实际施工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商丘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当事人自书,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东良公司提供的证据1,通过原告诉状所陈述及被告东良公司所提供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东良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就兴才苑小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5、6、7,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8,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29日,商丘市人事局(现为本案原告商丘人社局)与被告东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兴才苑小区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良公司,合同显示被告东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冯咏梅,2009年上诉人商丘市人事局与被上诉人东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中,被告冯咏梅系被告东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虽被告冯咏梅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及2009年上诉人商丘市人事局与被上诉人东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中东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咏梅系涉案工程的合同及施工主体,也不能证明被告冯咏梅有代领涉案工程款的相应授权,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已向被告冯咏梅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款的诉请亦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