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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恒盼、深州市华阳市内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恒盼,深州市华阳市内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李立宏,李万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2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恒盼,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穆村乡位家林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华阳市内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西外环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大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宏,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表,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穆村乡店上村人。上诉人宋恒盼因与被上诉人深州市华阳市内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被上诉人李立宏、被上诉人李万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恒盼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贺喜、被上诉人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超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毅兵、被上诉人李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恒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方支付我方购车费用138800元,并赔偿我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我依约交纳购车款后,未能如约取得车辆所有权,也没有取得深州市内公交终身线路经营权,被上诉人方的行为属欺诈,已构成根本违约。2、我并未与被上诉人方签订书面合同,即便推定合同关系存在,也不能说明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我方花138800元为自己购置具有终身线路使用权的公交车这一合同明显被上诉人方没有履行;其次,我方承包被上诉人的公交车的合同中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公交秩序进行有效管理,存在串线运营;为按照标准设立正规站牌;因被上诉人未出具相关手续,致使我方不能领取2013年、2014年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费;2015年12月6日,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出具相关手续,致使营运证年审未完成。被上诉人对这两份合同均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我方的购车费138800元并赔偿我方损失20000元。4、一审法院以无法证明华阳公司股东李立宏、李万表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不支持对李立宏、李万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方认为二人均是以个人身份参与的合同协商与履行;并且应支付给公司的购车款均由二股东个人进行收取,也证实了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我方花费138800元为证据购置具有终身线路使用权的公交车这一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明显没有履行,但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方根本违约;其次我方承包被上诉人的公交车的合同中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期限内不得解除合同为由,对我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已使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予以解除。2、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关系涉及公益事业,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由,对我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这样一家管理混乱、几乎停止运营的公交公司再继续运营公交线路是严重损害当地人民的公共利益,极易产生社会矛盾;且我方非公益单位和从事公益活动的主体,没有义务承担公益事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和义务,人民法院也没有为公民这顶义务的权力。华阳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上诉人所称“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约定,上诉人向李立宏、李万表支付购车款,可购买华阳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并享有深州市内公交终身线路经营权”不是事实。上诉人与我公司不是公交车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一审起诉状也认可是承包公交车,并且本案有承包经营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的关系。我公司未承诺为上诉人办理终审线路经营权,亦未承诺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相关约定,所以不存在我公司违约的问题,更不存在欺诈。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是认定王纪振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未认定宋恒盼和赵丙利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宋恒盼、赵丙利与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是我公司的第二批车辆,当时想承包的人很多,上诉人是托关系才承包到的,上诉人对公司的承包模式及合同内容都是清楚的,我公司的承包合同都是一个版本,并且上诉人从2013年至2015年实际承包经营了我公司的公交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合同义务,规划了线路设置了站点,办理了相关车辆的营运手续,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购置具有终身线路使用权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关于站牌问题,已设置了临时站牌,要设置正规站牌需与市政府协调由城建部门进行设置,未能解决不是我公司自身问题。关于燃油补贴,是政府部门发放的,我公司不能决定,配合领取燃油补贴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义务。2015年未年检不是我公司原因造成的,并且过期后也是可以年检的,2015年未年检并不导致合同彻底不能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构成我公司根本违约。所以上诉人要求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花138800元为上诉人购置具有终身线路使用权的公交车”的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并且和他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不得解除合同。上诉人所诉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立宏、李万表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没有向上诉人承诺过,支付购车款可购买华阳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并且享有深州市市内公交终身线路经营权,也没有承诺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我方收取的上诉人的款项,已交给华阳公司,之后上诉人承包了华阳公司的车辆,与华阳公司成立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华阳公司依约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当初将合同款项交给我方,是应为我方是恒业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都是通过关系找我们要求承包公司的车辆,我们代收的款项已全部交给华阳公司,不存在我方与华阳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上诉人与华阳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花138800元为上诉人购置具有终身线路使用权的公交车”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所诉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恒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华阳公司、李立宏、李万表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华阳公司、李立宏、李万表返还押金1388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3、要求华阳公司提供手续配合领取2013年12月—2015年12月燃油补贴;4、本案诉讼费由华阳公司、李立宏、李万表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恒盼与华阳公司、李立宏、李万表约定,宋恒盼向李立宏、李万表交纳138800元押金可承包华阳公司的公交车,公交车在深州市市内指定路线运营,华阳公司负责路线管理及站牌的设置,运营期间国家对公交的燃油补贴费归宋恒盼。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宋恒盼分别向李万表、李立宏打款80000元和58800元,2013年12月6日公交车正式运营。宋恒盼从2013年12月1日每月向华阳公司支付300元承包费,但华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对公交秩序进行管理,且未履行其他义务,也未配合宋恒盼领取过燃油补贴费,致使宋恒盼承包的公交车不能运营,华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庭审中,宋恒盼对其起诉的诉讼请求部分作出如下变更:请求返还购车款138800元,解除合同关系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对事实和理由部分作出如下变更:双方约定由宋恒盼缴纳138800元购车款给宋恒盼买车并办理终身营业证件,但华阳公司、李立宏、李万表未按上述办理,应返还购车款138800元。在车辆运营期间,2015年12月应当进行年检,由于车辆登记在华阳公司名下,华阳公司拒不提供相关手续,致使营运车辆未年检,给宋恒盼造成营运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阳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与深州市建设局签订了深州市内公交汽车公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城内公共汽车经营权授予华阳公司独家经营,对规定的线路,只有使用权,没有出售权,经营期限暂定八年。由华阳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按每月每车缴纳税费151元,暂定投入40辆8座小面包、9辆24座大公交车参加运营。华阳公司股东为2人,分别为李立宏、崔少松,并于2012年5月15日聘任张大超为公司经理,并出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9日,崔少松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李立宏。华阳公司开始运营后,王纪振与华阳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甲方为华阳公司,乙方为王纪振。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营运车辆的全额抵押金,经营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车辆使用权,甲方办理营运手续,乙方负责经营,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车身广告收入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承包车辆的车辆牌照号为:冀T×××××,该车在甲方指定的线路运营,营运收入归乙方。合同第三条规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交通主管部门政策规定的日期。承包期满后,车辆手续(营运证、行车证、购置税等)交回甲方,全额抵押金归甲方,车辆归乙方,双方两清,互不找兑。合同共十五条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王纪振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2月10日分两次支付给李立宏购车款138800元。赵丙利、宋恒盼未与华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赵丙利、宋恒盼于2013年10月6日分别向李万表支付了各自购车款8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分别向李立宏支付各自购车款58800元。赵丙利、宋恒盼承包车辆牌照号分别为:冀T×××××、冀T×××××。现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以华阳公司没有按约定对公交秩序进行管理且未履行其他义务,致使其承包的公交车不能运营,华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关系,返还抵押金138800元,并偿还损失20000元,配合三人领取至2015年12月的燃油补贴费。一审法院认为:王纪振与华阳公司签订了书面承包经营合同,宋恒盼、赵丙利虽未与华阳公司订立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在对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后,自2013年至2015年实际承包经营公交车辆,形成事实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合同关系订立后,华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规划了运营路线,设置了公交站点、站牌。办理了车辆运营的相关手续,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公交秩序进行了管理。双方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解除合同,否则一切损失后果自行承担。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以华阳公司违约,请求解除与华阳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华阳公司、李立宏、李万表归还押金1388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因合同约定经营期限内不得解除合同,且双方合同关系涉及公益事业,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应履行缴纳管理费、运营车辆等义务,华阳公司应为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办理营运等相关手续,会同有关部门搞好站点、站牌等管理服务工作。关于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要求配合其领取燃油补贴费的请求,因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实际承包并经营车辆,华阳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领取。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阳公司股东为二人,无证据证实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要求李立宏、李万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州市华阳市内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2013年度、2014年度燃油补贴费(燃油补贴费按深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公示数额为准);二、驳回宋恒盼、赵丙利、王纪振其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华阳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与深州市建设局签订了深州市内公交汽车公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城内公共汽车经营权授予华阳公司独家经营,对规定的线路,只有使用权,没有出售权,经营期限暂定八年。华阳公司开始运营后,另案原审原告王纪振与华阳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甲方为华阳公司,乙方为王纪振。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营运车辆的全额抵押金,经营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车辆使用权,甲方办理营运手续,乙方负责经营,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车身广告收入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承包车辆的车辆牌照号为:冀T×××××,该车在甲方指定的线路运营,营运收入归乙方。合同第三条规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交通主管部门政策规定的日期。承包期满后,车辆手续(营运证、行车证、购置税等)交回甲方,全额抵押金归甲方,车辆归乙方,双方两清,互不找兑。合同共十五条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王纪振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2月10日分两次支付给李立宏款项138800元。宋恒盼未与华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于2013年10月6日向李万表支付款项8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向李立宏支付款项58800元。宋恒盼所承包车辆的牌照号为冀T×××××,该车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处于运营状态,2015年因故未年检。本院认为:关于宋恒盼与华阳公司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宋恒盼虽未与华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与另案原审原告王纪振(与华阳公司签有书面承包经营合同)同期向华阳公司股东交纳了等额的费用,并因此取得了案涉车辆的运营权;纠纷发生后,宋恒盼向一审法院所提包括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国家燃油补贴归承包人所有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亦与王纪振之诉请相同,其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亦为华阳公司制式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内容,故应认定其虽未与华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知悉华阳公司制式合同的内容,接受该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并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其与华阳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该合同的约束和调整。关于宋恒盼与华阳公司间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宋恒盼虽称其与华阳公司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但华阳公司所制作的制式合同名称为“承包经营合同”,从该制式合同的内容及宋恒盼在其诉状中自认的权利、义务看,亦均无买卖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故宋恒盼与华阳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宋恒盼所缴138800元的性质问题。在书面合同中对此款项的表述为“抵押金”,宋恒盼在其民事诉状中亦自认138800元为“押金”,庭审中虽改称“购车款”,但就其反悔部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此前自认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宋恒盼所缴138800元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抵押金。关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宋恒盼认为华阳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宋恒盼所称华阳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1、华阳公司为兑现其“宋恒盼花138800元为证据购置具有终身线路使用权的公交车”的承诺;2、华阳公司未依约对公交秩序进行有效管理,各线路车辆串线运营;3、未按标准设立正规站牌;4、因华阳公司未出具相关手续,致使宋恒盼不能领取2013、2014年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费;5、2015年12月6日,因华阳公司拒绝出具相关手续,致使营运证年审未完成。对于宋恒盼所称违约事项1,宋恒盼所提供证据为一审中的证据6、证据9、证据10,及二审中补交的证据2,证人魏某、吴某与宋恒盼同为华阳公司所运营车辆的承包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组证言不应被采纳;视频资料中的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其与宋恒盼同为承包人,基于前述理由,该视频的证明力亦不应被采纳,二审所补交证据2亦不能证明该车与本案诉争运营车辆属于同一批次,故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华阳公司曾承诺将案涉批次有线路终身运营权的公交车过户至宋恒盼名下。对于宋恒盼所称违约事项2、事项3,华阳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承包车辆的运营进行了必要的投入和管理,即便该管理行为存在瑕疵,亦不导致承包人宋恒盼合同目的的落空,宋恒盼只能请求华阳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宋恒盼所称违约事项4,一审法院已判决支持了宋恒盼的该项请求。对于宋恒盼所称违约事项5,运营所需证照的年审并非不可恢复,且宋恒盼未交纳相关保险费用,而办理保险是进行运营手续年审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虽有纠纷,但因宋恒盼个人未履行前置义务,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损失亦不应由华阳公司单独承担。综上,宋恒盼对其华阳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华阳公司名下其他同等条件车辆现仍在运营中的事实,本院对宋恒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所缴13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宋恒盼在民事诉状中其主张的20000元表述为损失,一审庭审中变更为赔偿违约金20000元,无论对其何种主张,宋恒盼均未举证证明20000元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立宏、李万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现无证证明李万表系华阳公司登记股东,而李立宏当时虽为登记股东,但其称已将所代收款项全部交予华阳公司,华阳公司亦予认可,宋恒盼无有效相反证据证实李立宏与华阳公司财产混同,故李立宏、李万表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恒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宋恒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江丰审判员  关信娜审判员  朱一麟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