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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杜红梅、王可荣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红梅,王可荣,蒋永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梅,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荣,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光,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红梅、王可荣、蒋永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合伙利润有误,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6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退还上诉人杜红梅、王可荣7700元,退还上诉人蒋永光7700元。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邢雪梅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