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仕龙、杜中伟与新疆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龙,杜中伟,新疆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基房地产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3731号原告:杨仕龙,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杜中伟,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托克逊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科苑城14栋902室。法定代表人:陈文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杨仕龙、杜中伟诉被告利基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龙、杜中伟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科利尔油化有限公司晒料场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质保金。但被告的工程一直不开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15万元质保金。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两张金额共计15万元支票,原告到银行取款时,银行告知支票未填写密码,无法取款,这时原告才知道又被被告骗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新疆科利尔油化有限公司晒料场的地坪施工劳务由原告提供。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后因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未能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给原告杜中伟出具金额为7万元,用途为退款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于2015年11月25日给原告杨仕龙出具未填写收款人、金额为8万元、用途为退款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因该两张转账支票被告未填写密码。原告到银行未能取得���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质保金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两张、收款收据打印照片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打印照片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新疆科利尔油化有限公司晒料场的地坪施工劳务提供给原告施工,被告将收取的1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两张转账支票及收款收据打印照片、劳务施工协议书打印照片、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因双方对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仕龙、杜中伟保证金15万元。二、被告新疆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仕龙、杜中伟保证金1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新疆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勤代理审判员 朱雪荣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