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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与刘科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刘科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456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勇,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代志刚,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刘科勇,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科勇(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退还其所租赁房产;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68445元(该金额为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后段租金另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高桥大市场综合楼一层西面9号商铺作为其经营服装与百货的场所,租金按照130元每平米每月计算。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拒不缴纳门面租金,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9个月租金,合计68445元。原告曾经多次上门催促被告交纳租金,但被告均不肯交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综合楼一层西面9号的门面,租赁期限33个月,从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门面押金为50000元,面积为58.5平方米,租金按照130元每平米每月计算,每半年交纳一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便一直拖欠租金,期间,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未果。到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为6844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租赁使用该涉案门面。以上事实,有房屋权证、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起便一直拖欠房屋租金,经多次催讨无果,其行为为根本违约行为,故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进行过催告,且经庭审查明,双方书面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实际上一直租赁并使用涉案门面,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和数额,因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付租金68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支付房屋租金648445元;二、驳回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1.12元,由被告刘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晓梅代理审判员  陈 婕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粟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