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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执14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龙大荣与张昭鹏债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大荣,张昭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4执14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龙大荣,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被执行人:张昭鹏,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昭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昭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昭鹏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65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政海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