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9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忠彦与李建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彦,李建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197号原告:杨忠彦,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昆明市寻甸县人,自由职业,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建波,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忠彦诉被告李建波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彦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即刻支付欠原告“小麦溪应急抢险项目”工程汽车泵输送费4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李建波承接了云南省昆明市“小麦溪应急抢险项目”工程,原告为其提供汽车泵输送服务,2015年竣工结算输送款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输送款为60858元,后被告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20858元,剩余款项4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完所欠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如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建波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杨忠彦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款项并写下承诺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建波承接了云南省昆明市“小麦溪应急抢险项目”工程,原告为其提供汽车泵输送服务,2015年竣工结算输送款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输送款为6085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了20858元,剩余款项40000元未付,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建波承诺于2016年10月3日以前支付3万元给杨忠彦,2016年11月15日支付完剩余1万元,此款项为小麦溪应急抢险项目汽车泵输送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杨忠彦与被告李建波之间存在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汽车泵输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忠彦所欠汽车泵输送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慧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