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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化光诉被告王昌好、被告张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化光,王昌好,张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46号原告:秦化光,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好,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张发,男,45岁,住阜阳市颖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号蓝色雅典**号楼***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法定代表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化光诉被告王昌好、被告张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化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昌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乘坐车被告王昌好驾驶的皖S*****轻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2191公里处时,与被告张发驾驶的皖K*****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皖S*****轻型货车损毁及原告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昌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发驾驶的皖K*****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支综拓业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支综拓业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后果;证明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确认及治疗过程;证明因原告伤情严重,由信阳转至上海中冶医院治疗的过程;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的时间、手术及其过程;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81741.76元的事实;证据五、用药医嘱及费用明细,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证据六、鉴定结论,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误工240、护理150天、营养150天赔偿的事实;证明原告享有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处理事故,转院治疗,伤残鉴定,参与诉讼等支付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医务用车费用单据,证明目的: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从息县至信阳,转院途中的医务用车费用800元;证据十、保单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张发驾驶的皖南K*****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支得拓业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明保险人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昌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坐我的车发生的事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我总共已经垫付了连路费和医药费大约11万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其当庭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评估报告、证明我的皖S*****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车损(包括一车西瓜7000多元)是31905元;证据二、施救费1500元。被告张发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三、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不符合《道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性。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五、在我司投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六、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定费用。该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时20分,被告王昌好驾驶的皖S*****轻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2191公里+50米(西半幅)处时,与被告张发驾驶的皖K*****中型普通货车尾部接触相撞,造成原告秦化光受伤、两车分别受损及皖S*****轻型货车上所载货物(西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昌好负事故主要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发负事故次要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化光乘车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张发驾驶的皖K*****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支综拓业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支综拓业务部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业务部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化光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昌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秦化光受伤后在河南省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息县人民医院和上海中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313.28元;2016年12月10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秦化光的伤情进行评定,作出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秦化光系农村户口。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安徽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计算,其赔偿金应为:1、医疗费:80313.28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误工费:240×86=20640元;4、护理费:150×116=17400元;5、营养费:150×30=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1×100=10100元;7、伤残赔偿金:10821×20年×23%=49776.6元;8、后续治疗费:25000元;9、交通费:75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医务用车:800元以上总计为238229.88元。按照按照被告张发负次要责任计算,则为238229.88-120000(交强险部分)=118229.88元×40%=47291.95元。最终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金应为:120000元+47291.95元=167291.9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发负事故次要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秦化光16729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