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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天佑连锁药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佑连锁药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6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天佑连锁药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E阳国际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陈淑霞,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文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东。法定代表人:李宗松,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陕西天佑连锁药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药集团)、一审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开药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刘庆生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庆生系开药集团员工,与开药集团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其证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刘庆生对关键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回答,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二、两份加盖开药集团公章的《利息计算单》系开药集团伪造的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应当进行鉴定,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对《利息计算单》及《公章使用登记簿》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必康公司质证同时提出鉴定申请且按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提供了书面鉴定申请。一审不同意鉴定是剥夺天佑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为。开药集团答辩称,刘庆生虽为开药集团的员工,但其为本案所涉款项的经办人,其证言依法可以采信。本案证人证言能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刘庆生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且符合常理,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利息计算单》及《公章登记薄》客观存在,二者之间形成的日期相对应、内容相吻合,足以印证刘庆生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提出。天佑公司在庭审中对开药集团提交的《利息计算单》没有提出鉴定,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其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被告的陈述意见同天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开药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佑公司向开药集团支付1577.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万元,共计1582.5万元。2、必康公司对天佑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开药集团与天佑公司、必康公司及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开药集团,借款人(乙方)陕西天佑必康连锁药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陕西必康制药有限公司,受委托人(丁方)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鉴于:1、乙方是一家连锁药店投资管理企业,因项目实施需要短期资金;2、甲方是一家综合性的大型制药公司,应乙方和丙方共同请求,同意给予乙方短期资金借款;3、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4、丁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处置丙方担保责任。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以甲方将资金付出日起算,至甲方收到还款日截止,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2、丙方承诺为乙方借款的担保人,以丙方于本协议上签字生效;3、丁方承诺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即在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时代甲方处置丙方的担保责任,接受委托的责任以丁方于本协议上签字生效,丙方同意无条件接受该等委托安排;4、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每拖延一天,借款利率调整为日千分之一,且在借款满15日之后的任意时间,甲方有权选择以下处置方式,乙方和丙方届时必须无条件接受:4.1同时起诉乙方和丙方,请求乙方和丙方接受连带责任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4.2委托丁方处置丙方所持有甲方的全部股权。丙方同意将无条件配合丁方,由丁方对该等股权作价,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出售给甲方的其他股东(含丁方)。丙方将放弃自身的购股权,并无条件配合股权过户工作。售股的收入由购股人直接支付给甲方,用来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同各方办理财务往来手续;多余部分由购股人支付给丙方;偿还不足部分,甲方继续保留对乙方和丙方的追诉权利。4.3乙方选择4.1达不成目的时,可以转而采取4.2的处置方式,两种方式不具有排他性。4.4采取其他必要合法手段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得到清偿。5、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5月24日,开药集团向天佑公司转款5000万元。2012年4月10日,天佑公司向开药集团还款5000万元。2012年4月13日,加盖开药集团公章(编码:4102010006312)的《利息计算单》显示:“陕西天佑必康连锁药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至12年4月10日借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伍仟万元整(50000000),依据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付开药利息明细如下:1、2011年5月24日至11年6月7日共计15天(利率为日万分之伍)。5×5000×15天=375000元。2、2011年6月8日至12年4月10日共计308天(利率为日仟分之壹)。10×5000×308天=15400000元。合计大写:壹仟伍佰柒拾柒万伍仟元整(15775000元)。《利息计算单》一式两份请贵公司确认盖章”。2013年11月1日,加盖开药集团公章(编码:4102010053595)的《利息计算单》显示内容与2012年4月13日《利息计算单》相同。2015年9月29日,开药集团以天佑公司、必康公司未按2011年5月20日开药集团、天佑公司、必康公司及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诉讼中,开药集团财务部工作人员刘庆生在出庭作证时承认2012年4月10日天佑公司偿还开药集团的500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公司两次向天佑公司发传真催要的欠款1577.5万元为利息。天佑公司、必康公司认为两份《利息计算单》上显示的开药集团公章编码不一致,请求庭后查明。经核实,编码:4102010006312的开药集团公章损坏,在开封市光明工艺原子印章厂又刻制编码:4102010053595的公章,两份《利息计算单》上显示的公章均为相应时间段内开药集团所使用。核实情况告知天佑公司、必康公司后,天佑公司、必康公司申请对两份《利息计算单》的公章形成时间是否和落款日期相一致,两份《利息计算单》的打印时间是否和落款日期一致及两份《利息计算单》的打印时间、公章形成时间、纸张年份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另查,2015年6月23日,陕西天佑必康连锁药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天佑连锁药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陕西必康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开药集团与天佑公司、必康公司间的《借款协议》可知,天佑公司是因项目实施需要短期资金而向开药集团借款,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必康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章,表明必康公司愿意为天佑公司的借款向开药集团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必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合同。天佑公司、必康公司关于欠款是关联公司间的资金拆借,《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关于必康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认定必康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开药集团、天佑公司、必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采取其他必要合法手段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得到清偿”的约定,此约定可视为开药集团与保证人必康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必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果,故必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从开药集团举证可知,开药集团并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必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开药集团所主张的保证之债已消灭,故必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一审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天佑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还款5000万元,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天佑公司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后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刘庆生虽为开药集团员工,但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且符合常理,对其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和2013年11月1日向天佑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又发生两次中断,中断后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2015年9月29日,开药集团以同一借款事实向一审提起诉讼,同年11月13日撤诉,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又再一次发生中断,中断后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故开药集团主张的该笔借款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天佑公司、必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不予采信。关于还款5000万元的定性及利息问题。根据开药集团举证,一审认定天佑公司偿还的5000万元为借款本金;开药集团主张剩余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本案为借款合同,若开药集团放弃追要借款的权利,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天佑公司、必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开药集团对天佑公司剩余款项的免除,故对天佑公司、必康公司的辩称,一审不予采信。依双方认可的出借、还款时间,计算利息天数为322天;其中约定期限内15天,利息为37.5万元(5000万元×0.0005×15天);逾期天数307天,因双方约定的日1‰逾期利率高于年24%的利率标准,故一审将逾期利率酌定为年利率24%,利息为1023.3333万元(5000万元×24%×307天÷360天),合计1060.8333万元。关于天佑公司、必康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庭审期间,天佑公司、必康公司提出两份《利息计算单》上公章编码不同,要求核实,并未申请鉴定,申请鉴定是在庭审完毕后提出的,故一审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陕西天佑连锁药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60.8333万元。二、驳回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37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67元,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48317元,陕西天佑连锁药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9045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开药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开药集团提供了2012年4月13日、2013年11月1日向天佑公司发传真催要利息及2015年4月份派人到天佑公司催要利息的情况,天佑公司虽不认可,但天佑公司欠开药集团大额利息未还是事实,开药集团向天佑公司主张符合常理,反之,则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对开药集团提供的在上述时间节点向天佑公司主张利息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开药集团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0元,由陕西天佑连锁药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高 勤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