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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7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柴河林业局红光经营林场学校下岗教师。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1月中旬在柴河林业局红星林场施业区14林班1小班内,使用弯把手锯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棵(根径14厘米)、杨树1棵(根径11厘米),使用油锯采伐榆树1棵(根径42厘米),采伐后其将水曲柳树干和杨树树干做为修复自家棚子的围栏使用,将榆树树干截成短段用做烧柴。被告人于2016年1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锯一把、油锯一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柴河林业局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崔某某犯罪后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无营利目的,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油锯一台,依法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银环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文宇 搜索“”